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执43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98年4月8日,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8年112月1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

申请执行人:胡广州,男,生于1993年7月11日,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0年6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申请执行人:连进宝,男,生于1980年6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申请执行人:高国俊,男,生于1965年10月9日,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申请执行人:周建国,男,生于1982年10月11日,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执行人: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孙占金,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广州、**、连进宝、高国俊、周建国与被执行人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21)宁0502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44900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执行费574元未缴纳。经查,被执行人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占金去向不明,另案已通过XXXX协助查控,但尚未反馈查控结果,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核查,被执行人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宁XXX机动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2021宁0502执4252号),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现本次执行期满,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蒲茜淞

审判员  安治超

审判员  胡敬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梅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