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502执320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0年12月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码:XXXXXX
被执行人: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占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20)宁050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标的48140.07元,已受偿0元,执行费622元未缴纳。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现场核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次执行期满,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由其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蒲茜淞
审 判 员 苟飞飞
审 判 员 安治超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梅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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