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02民初1443号
原告:***,男,生于1955年2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31781829X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劳务费共计146887.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2015年至2017年5月以及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份工资均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足额发放。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劳务费共计146887.64元一直未付。2020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年龄问题,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推脱不予支付。综上,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调判。
被告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被告发布宁利翔水利发【2020】01号公司文件,主要内容为:各部室: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因年龄原因,免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并与公司解除劳务关系。2020年5月15日,被告发布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各部室:原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20年3月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因公司资金紧张,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尚未发放,将随公司在职人员工资同步发放,请各部室做好核对与工作交接手续。2020年6月1日,被告出具***未发工资明细表,明细表载明欠付原告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工资合计146887.6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发放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通知及***未发工资明细表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46887.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劳务费146887.6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劳务费146887.64元。
如被告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已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郝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