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502执7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4年11月2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xxx。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96年11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卫劳人仲调字(2021)10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2月28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0401.78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54878元,执行费3206元未缴纳。双方于2022年7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宁0502执749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安治超 审判员苟飞飞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