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502执749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4年11月2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xxx。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96年11月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20401.78元,承担执行费320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23607.78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冻结、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安治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