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利翔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502执42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5年11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身份证号:xxx。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5年8月8日,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21)宁0502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12000元,已受偿0元,执行费80元未缴纳。经查,被执行人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另案[(2019)宁0502执2198号]已通过XXXX协助查控,但尚未反馈查控结果。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核查, 被执行人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宁x**、宁x**机动车,本案已于2022年3月11日查封车户,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未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冻结工商档案等措施。现本次执行期满,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向其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查封、冻结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莹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