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被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2民初1543号
原告:李枝盛,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现住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房。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闫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莲,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枝盛与被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道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枝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被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
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雷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枝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枝盛误工费21353.04元、护理费14616.96元、伤残赔偿金191371.2元、抚养费65930.1元、赡养费19779.03元及其他损失共计358147.33元(参照2019年5月份发布的甘肃省赔偿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被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位于宁夏西吉县西吉至会宁(宁甘界)公路工程A5合同段项从事商砼罐车司机职务,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5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事相应的工作。2018年12月11日凌晨一点左右,原告继续按照被告龙洋公司的要求从事工作,当时由于工地缺少安全措施,工地没有照明灯,也没有相关安全督导员指导,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工地道路因施工开挖,使路基变软导致车辆侧翻,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期间被告龙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的医疗费及生活费。2019年3月15日原告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为30%。涉案路段的承建单位为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单位为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S60西吉至会宁(宁甘界)公路工程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工地缺少安全生产措施,因此被告道桥公司和被告道桥公司项目部应对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龙洋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2、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为梁山县金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刘建峰,我公司即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权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3、原告有关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错误;4、我公司在事故发生以后已经先行垫付各项费用47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给我公司返还;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天津道桥公司辩称,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案外人,原告作为被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与被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业务的雇主,在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下,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津道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在承保范围内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道桥公司承建西吉至会宁(宁甘界)高速公路工程,在西吉县震湖乡孟湾村设立天津道桥公司S60西吉至会宁(宁甘界)公路工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天津道桥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龙洋公司。原告在A5合同段项从事商砼罐车司机职务,2018年12月11日凌晨一点左右,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31200.97元。原告之伤于2019年3月15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案件起诉后,被告龙洋公司对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后该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龙洋公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3000元,垫付医药费2679.91元;在龙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期间,被告龙洋公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000元。
还查明,原告李枝盛生育2个子女,李枝盛及其母亲、子女均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会宁县会师镇广场社区居住生活;长子李天昊出生于2006年10月19日,次子李博睿出生于2016年1月30日,原告母亲杨宗兰出生于1951年2月24日,生育4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受雇于谁,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应否承担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的划分;3.原告诉请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及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根据本案证据可以查明,被告龙洋公司雇佣原告李枝盛为商砼罐车司机,李枝盛在龙洋公司指派施工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龙洋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和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由于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自己受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龙洋公司作为雇主疏于管理,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9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按照庭审证据,确定为31200.97元;误工费,因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误工期限为94天,数额为21353.04元(94天×227.16元/天);护理费6695.76元(145.56元×46天=66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4600元);交通费,根据治疗和做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应以此作为认定和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按照甘肃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计算,确定为179742元(299570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67818元【22606元/年×(5年+15年)÷2人×30%】;赡养费20345.4元【22606元/年×12年÷4人×30%】;鉴定费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宿费,根据治疗和做鉴定的实际情况,住宿费酌情确定为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38255.17元;除已确定的上述原告项目外,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枝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255.17元的70%即236778.62元(已支付38679.91元,再支付198098.71元);
二、驳回原告李枝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被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小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浩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