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422民初2443号
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郝方伟。
被告:宁夏正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陆振琴。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新波。
2019年5月22作出(2019)宁0422财保1号的裁定,现因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以涉案纠纷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宁夏正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黄河路支行账户×××内7003522.43元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正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黄河路支行账户×××内7003522.43元存款的冻结。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审判员 马天升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魏艳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