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4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枝盛,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闫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莲,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枝盛、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枝盛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主张上诉人赔偿损失,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枝盛对其给谁提供劳务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枝盛提供了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从个人账户转给被上诉人李枝盛两笔款,欲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予认可是公司行为,而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李枝盛在A5合同段项目部从事商砼罐车司机职务,A5合同段项目部是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事故车辆又是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用于工程建设,车辆实际车主是刘建峰。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枝盛陈述是一个徐姓司机找他到工地开车,并言明月薪5500元,具体工作由商砼站安排。原审仅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转账给被上诉人李枝盛,从而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另外,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所用混凝土是上诉人自购、自运,还是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该事实是查明事故车辆在该工程中实际使用人的关键。二审中,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事故车辆是其项目部租赁用于工程,但车辆司机由出租方提供并支付工资,从而与被上诉人李枝盛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在无法查明被上诉人李枝盛是谁雇佣的情况下,应依职权追加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案涉车辆出租方宁夏泽海机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故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吴俊良
审判员   王喜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海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