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24民初1096号
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4TX4G,公司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以西,二号路以南中国银川国际商贸城副食百货批发市场1号批发零售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男,生于1982年6月16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紫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MA770T7K3M,公司住址:宁夏同心县兴隆乡李堡村S101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生于1973年11月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宁夏紫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陈仲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紫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原、被告诉讼代理人陈仲军、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1456.62元,以4701456.6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230日支付利息139672.44元(按照LPR五年期贷款4.65%计算),并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挤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6月2日签订了《护坡桩施工协议》、2020年7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宁夏××县地基建设挤密桩工程地基灰土挤密桩、长螺旋加柴油锤桩以及护坡桩,合同约定工程量按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及现场签证单计算。原告方完成实物工程量有:1.灰土挤密桩66138.5m,单价25元/m;2.长螺旋桩64908m,单价35元/m;3.灰土垫层11673.93m,单价80元/m;4.护坡桩810m,总价35万元;5.其他零星项目若干82299.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迅速组织一切力量全力施工,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并通过被告和相关单位验收。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是5281456.6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8万元整,被告实际下欠工程款4701456.62元。双方在《挤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30%,桩基检测合格后150天内(2020年8月封顶)支付已完成量的97%,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30日内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3%。”;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桩基检测合格后150天内(2020年12月10日封顶)支付原合同及本协议中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97%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30日内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3%”;双方在《护坡桩施工协议》约定:“预付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9月30日付清”。目前原告紫雅嘉苑小区已开始预售,原告依照合同多次向被告索要下剩工程款未果,被告方已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4701456.62元不正确,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是5281456.62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8万元、被告代付水电费、商品混凝土费用84392.94元等款项664392.94元,被告实际下欠工程款4617063.68元(包括质保金);2.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和利率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即便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开始时间为桩基检测合格后150天开始计算,而本案桩基检测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150天后应为2021年1月18日,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为2021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利率的标准应为年利率3.85%。因为从2020年8月20日桩基检测合格至今不满一年,计算年利率的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被告付款时,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30日内支付3%的质保金。目前项目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不应当支付3%的质保金。同时在质保金未付期间,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质保金未付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超过合同规定超额起诉的标的额部分所产生诉讼费用,判决由原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求:主张的利率过低,将诉讼请求中年利率变更为13.95%(按照LPR五年期贷款4.65%的三倍来计算)。
庭审后,原告提出书面变更诉求申请,又改变了庭审中提出的变更诉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7063.68元,承担以4617063.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81天的利息157789.73元(按照4倍的LPR一年期贷款3.85%×4计算),并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照4倍的LPR一年期贷款3.85%×4计算);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书面变更诉求提出答辩意见:无需二次开庭审理,也无需质证。根据双方关于利率问题在挤密桩工程合同第35.1条约定违约责任从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作为违约金,该条款既是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又是违约金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不成立。
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挤密桩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中具体施工的内容。第二页的支付方式当中注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
证据2.灰土挤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约定竣工日期及付款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
证据3.护坡桩施工协议。证明:合同金额以及付款方式。
证据4.现场核量单1份(2019年12月23日核算)。证明:工程完工时间及造价。经核算工程造价为620275元,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86082.5元工程款并承担利息。
证据5.工程价款结算单、证据6.工程量的签证单、证据7.现场核量单、证据8.与宁夏紫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务往来明细、证据9.增值税发票100万元1张。以上证据证明:所完成工程项目的数量、工程价款、被告所付工程款及被告方付款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补充说明:合同约定桩基检测合格后150天内支付已完工程的97%,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30日内支付剩余3%质保金。同时合同的14页35项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发包人未按要求付款的,从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期应付款利息为违约金,该条应视为被告的违约责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标准。
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但付款时间约定为桩基检测合格后150天内,而桩基检测合格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因此付款时间不是原告陈述2020年7月10日,应当为2021年1月18日为付款截止日。鉴定报告是检测部门到现场检测后出具的结论,现场检测不能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只有鉴定部门根据现场检测数据等其他证据,通过分析研究后,最终确定是否合格,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2020年8月20日出具报告符合鉴定的程序,原告陈述现场检测时间为工程合格时间不符合规定。
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补充说明:根据建筑法等规定,该施工协议当中应当扣除法律规定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才予以支付。
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核量单是否为原告所陈述的工程造价620275元不能直接证明。工程量认可、工程造价应当由双方工程核算部门核实计算后确定。本合同约定存在矛盾,应当以桩基检测合格时间后的150天内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
对证据5、6、7、8、9均无异议。
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结账单1份、费用报销单5份。证明:被告代付原告水电费、商品混凝土费用84392.94元的事实。
证据2.复合地基检测报告13份。证明:宁夏华岩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的事实,说明涉案工程桩基检测合格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以检测时间为标准,不能以出具检测报告时间为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目的及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6、7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对工程进度、工程量的签证并作为计价依据,其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目的及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8、9系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协议等所完成工程项目的数量、工程价款、原被告间账务往来明细、被告方付款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目的及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及付款日期,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桩基检测报告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原告认为检测时间过长,主张以现场检测日为付款起始日,之后又书面主张以桩基封顶日即2020年12月10日为付款起始日。经核,鉴定报告是检测部门在现场实地进行检测后,通过分析予以认定工程项目是否合格而出具的权威性结论,以报告日作为检测合格日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付款起始日应该是桩基检测报告日,即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150天内,由此推算付款起始之日既不是原告陈述的2020年7月10日(约定的竣工日期),也不是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10日(工程封顶日),应当是2021年1月17日为付款截止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出示的证据1.结账单1份、费用报销单5份。证明:被告代付原告水电费、商品混凝土费用84392.94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2.证明宁夏华岩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的事实,说明涉案工程桩基检测合格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已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挤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6月2日签订了《护坡桩施工协议》、2020年7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宁夏××县地基建设挤密桩工程地基灰土挤密桩、长螺旋加柴油锤桩以及护坡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截止2020年7月1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并通过被告和相关单位验收。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是5281456.6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8万元整、被告代付原告水电费、商品混凝土费用84392.94元等款项664392.94元,被告实际下欠工程款4617063.68(包括质保金)。原告依照合同、协议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求,庭审后又书面提出变更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付款截止日的确定,该起始日关系到被告逾期付款所应承担利息的区间问题;二是利率是否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LPR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问题;三是质量保证金是否应该予以偿付的问题。本案经庭前调解、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是5281456.6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58万元、被告代付原告水电费、商品混凝土费用84392.94元等款项664392.94元,被告实际下欠工程款4617063.68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变更自2020年12月10日(工程封顶日)起始150天内,直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照LPR一年期贷款3.85%×4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核,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桩基检测合格后150天内支付已完成量的97%工程价款,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30日内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3%;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日期:“桩基检测合格后150天内(2020年12月10日封顶)支付原合同及本协议中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97%工程款,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30日内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3%”。分析认为,鉴定报告是检测部门在现场实地进行检测后认定工程项目是否合格而出具的权威性结论,以报告日作为检测合格日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付款截止日以桩基检测报告日即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150天,由此推算付款截止日既不是原告陈述的2020年7月10日(约定的竣工日期),也不是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10日(工程封顶日),应当是2021年1月17日为付款截止日;对于原告按照LPR一年期贷款3.85%×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挤密桩工程施工合同》35.1条明确规定不能按约定付款“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LPR一年期贷款3.85%×4计算利息,既无合同约定,又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将质量保证金一并偿付的诉讼请求,经核,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30日内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3%”,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符合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付款截止日应以桩基检测报告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150天,桩基检测合格至今不满一年,利率的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付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30日内支付3%的质保金,目前项目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不应当支付3%的质保金、在质保金未付期间,被告不应当承担质保金未付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超出诉求的标的额84392.94元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变更诉求增加的标的额(利息18117.29元)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紫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706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58619.99元〔工程款4617063.68元-质保金158443.69元(5281456.62元×3%)〕并承担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夏紫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58443.69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4元,由被告宁夏紫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737元,由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振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铿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
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