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金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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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2521执604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4TX4G,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州金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WNFB06,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1号12号42号。

本院在执行(2020)青252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金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5日通过法院转交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送达后,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全网公安部车管所查询,9月15通过郑州高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有利财产线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海龙
审判员严海梅
审判员张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岗昂卓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