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金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521民初1189号
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4TX4G,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以西,二号路以南中国穆斯林国际商贸城副食百货批发市场1号楼批发零售楼101(复式)。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北京市泽园(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彦虎,北京市泽园(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WNFB06,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1号12号42号。        
法定代表人:周学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席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金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共计1129748.37元(包括机器设备改装费837914元、机器设备调运费96000元、机器设备停放费23970元、工人工资171864.3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机器设备调运费变更为7270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郑州金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青海省共和县塘格木镇的青海省西宁市光伏园区光伏项目中的打光伏桩作业。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提供并保障10台机器进场顺利作业,被告保证原告40万米-50万米的工程量,如被告违约,则其自愿承担每台机器50000元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根据被告要求,将打桩机进行了改装并将设备总数由原协议约定的10台增加至11台。2020年1月8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先将3台机器设备从宁夏银川市运输至约定工程地点进场试桩;后又于2020年1月19日运输剩余8台机器至施工地点,但被告未允许原告设备进场,并告知原告自行联系场地停放上述8台设备待年后开工。2020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该项目暂时无法开工,让原告继续将上述机器设备停放安置,等候开工通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开工,而被告多次以本案总发包方广州安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暂时无法开工为由多次推诿,且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位于场内的3台设备零件丢失。2020年6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撤离场内的设备及其设施。后原告发现,涉案工程已由其他施工队承包并施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和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拟证明①原、被告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备进场义务;②合同约定原告保证10台机器设备进场正常运行,被告保证40万-50万米工程量,如被告不能保证如上工程量,则自愿承担每台机器50000元损失;        
2.《打桩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广州安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州安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发包方;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①被告要求原告增加设备至11台事实;②被告要求原告改装设备,双方曾协商决算设备改装款的事实;        
4.《青海项目机械改装合同汇总表》《锤头产品买卖合同、液压破碎锤销售合同》《江苏锡探产品买卖合同》《钻机改造合同》《二手工程机械转让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柴油机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改制发电机加工合同》《打桩机桅杆加长锤头加工制作合同》《加工发动机制作协议》,拟证明被告要求改装设备后,原告购买零件改装机器设备,产生设备改装费837914元;        
5.青海项目工资表、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就涉案项目共支出工人工资215860.88元;        
6.《设备放置及看管合同》、付款发票、《场地租赁及放置设备看管合同》、付款发票、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就案涉项目中的11台机器共支出设备停放费28920元;        
7.员工陈天锡的记账本、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就涉案项目中的机器设备运出调运费为44580元;        
8.记账凭证及相应增值税专用票、青海增值税电子发票、宁夏增值税电子发票、邮寄单、安徽增值税电子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就涉案项目中的机器运回调运费为28126元;        
9.记账凭证及电子发票,拟证明原告在青海该项目中产生油料费共27464.73元、差旅费10636元、其他费用32969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生活费2085元、车辆费用457元;        
10.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改装11台机器,产生机器停放费、工人工资的事实;        
11.原告主管任泽龙报案材料,拟证明原告的机器已到达涉案工程项目地点的事实。        
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10、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加工发动机制作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方向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本院认为,该证据拟证明的相关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共和县塘格木镇区域内的一处光伏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打光伏桩;原告保证10台机械设备进场并正常运行,被告保证40万米-50万米工程量。如被告不能保证上述工程量,给原告的每台机械设备承担50000元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按约进场施工,准备了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打桩的机械设备增加为11台(备用1台)。为满足打光伏桩对机械设备进行了特殊改装,并将上述改装后的打桩设备从宁夏运输至共和县等待进场施工。后原告发现涉案工程被其他施工队施工,被告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遂又陆续将上述机械设备运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应否解除;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实际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履行各方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为顺利进场施工依约备足设备,按被告的要求等待进场施工。但被告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且涉案工程已被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不能,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提起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前期的准备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定实现原告进场,被告对此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机械设备改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准备机械设备并进行了改装,经本院核实实际支出的费用共计802564元,有相应合同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机械设备调运费和停放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机械设备调运费72706元,其中44580元仅有被告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未能详细陈述具体支付过程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设备调运费为28126元;原告主张的停放费23970元,有相应场地租赁及看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三)工人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工人工资171864.37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任泽龙等8人自2020年1月至5月的工资支付情况,但在签订合同初期原告未向被告报备工人名单,而任泽龙又系原告公司的经理,该8人是否系原告因涉案工程所需而专门雇佣的工人的事实无法确认,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50000元的问题。违约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原、被告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本院已对机械设备等实际损失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以合同中约定的“如被告不能保证40万米-50万米的工程量,给原告的每台机械设备承担50000元的损失”为依据主张550000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金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        
二、被告郑州金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改装费802564元、调运费28126元、停放费23970元,共计854660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7元,由原告宁夏龙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9元,被告郑州金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让南见
审判员    沈明娥
审判员    赵帧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索南卓玛
书记员    谢日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