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民再113号
再审申请人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石狮住建局)、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以下简称石狮市政事业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闽民申36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杰、邹甜甜,石狮住建局、石狮市政事业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狮市福辉路、福辉北路(第一标段福辉北路)工程,由石狮市市政管理处作为招标人公开招标。中联公司依法对讼争工程项目进行中标。此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联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石狮市福辉路、福辉北路(第一标段福辉北路)工程,工程内容:道路路基工程、破除工程、路面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桥涵及挡墙工程等。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承包范围: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及工程招标说明和内容。合同价款:35882112元(含预留金80万元,劳保费按丙类计算)。发包人应完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遗留问题,发包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专用条款第8.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现已完成。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实行工程总价包干合同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包干项目和明确计算方式的额外项目除外)由中标人与招标人或其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编制单位在中标通知书收到之日起28天内完成核对并同时送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注:中标人必须在中标通知书收到之日起7天内,向招标人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提交工程量清单核对报告,核对内容包括工程量中的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及工程数量),逾期不予调整。确认工程量单项子目误差在正负3%以内(含正负3%)且估算价不超过5000元的,招标人不予调整工程量;若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正负3%以内(含正负3%),但估算价超过5000元或有遗漏项目估算价超过5000元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正负3%的,经双方确认并经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在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进行相应的调整。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因工程量清单有错、漏,导致工程预算控制价不准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承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经监理人及发包人审核确定后,付进度款的85%,属签证项目及设计变更项目待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并经相关财务结算后支付。待办妥全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最高支付至预算文件内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款的95%,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整),其余应付工程款待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并经相关财务部门结算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有关事项按石狮市财政局狮财预[2010]25号文及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狮建建[2010]12号文执行。石狮市财政局狮财预[2010]25号文规定,各建设单位在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应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工程结算,建设单位应组织有相应造价资质的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的单位对其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论确认后送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提供的资料内容包括:施工合同、立项文件、采购核准单、工程量清单、设计修改通知单(提供原件)、施工单位结算书、签证单(提供原件)、如有桩基,应提供具体施工记录、汇总表及桩基竣工图纸等(编号与签字应完整、并盖单位公章确认)等。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开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3月10日完工,讼争工程中联公司已完成设计图纸及合同中内容,资料齐全,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石狮交建局已支付讼争工程款28700000元。2016年1月26日,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中联公司发送市政工程告知函,告知其承建的讼争工程已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现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因中联公司标外签证未完整,未能进行结算工作。因机构改革,本工程建设单位主体划转至石狮交建局,工程具体事项由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衔接开展,请抓紧整理标外工程等工程结算资料,以便进行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中联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中标方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联公司也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石狮市规划建设局已划转至石狮交建局,故就讼争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石狮交建局承继。按照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及第26条第(2)、(5)约定的内容可以体现,讼争工程虽然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方式,但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正负3%以内(含正负3%),估算价超过5000元或有遗漏项目估算价超过5000元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正负3%的,经双方确认并经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在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进行相应的调整,同时,属签证项目及设计变更项目应待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并经相关部门财务结算后支付,并且,竣工结算条款明确约定按石狮市财政局狮财预[2010]25号文及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狮建建[2010]12号文执行。而石狮市财政局狮财预[2010]25号文明确规定,各建设单位在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应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工程结算,建设单位应组织有相应造价资质的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的单位对其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论确认后送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提供的资料内容包括:施工合同、立项文件、采购核准单、工程量清单、设计修改通知单(提供原件)、施工单位结算书、签证单(提供原件)、如有桩基,应提供具体施工记录、汇总表及桩基竣工图纸等(编号与签字应完整、并盖单位公章确认)等。因此,应认定本案讼争工程的结算价款双方明确应以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并经相关部门财务审查批复的结果为准。虽然本案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讼争工程价款至今尚未结算(未报至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主要系因讼争工程粉喷桩施工减少的工程量争议而引起,虽然中联公司诉讼主张讼争的粉喷桩71482.2米实际已施工完毕,但并未明确提出相应的施工签证予以证明,且石狮交建局明确不予认可,并发函告知中联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标外签证资料进行办理竣工结算,而按照讼争合同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中联公司提交完整的施工签证材料和结算报告是报送石狮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前提条件,在中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交相关完整的签证材料符合办理工程结算事宜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讼争工程结算价款尚未能予以确定,故石狮交建局有权按照讼争合同的约定拒付相应工程款。因此,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据实进行工程量的报送及审核结算。综上,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202元,由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中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石狮交建局、石狮市政管理处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26条(2)、(5)项和33.2条的约定为由,认定“本案讼争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双方明确应以石狮市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并经相关部门财务审查批复的结果为准”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约定的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收到后28天内完成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核对,将核对结果送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且明确约定“逾期不予调整”。因此,并非是对工程结算价必须经财政审核的约定,更不是工程结算价必须以财政审核结果为准的约定。2、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条(2)、(5)约定的是进度款支付时,“属签证项目及设计变更项目待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并经相关部门财务结算后支付”。以及全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预算文件内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款的95%和留合同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之外,“其余应付工程款待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并经相关部门财务部门结算后支付”。并非是对工程结算价必须经财政审核的约定,更不是工程结算价必须以财政审核结论为准的约定。3、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3.2条约定的是对各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要求,并不是对施工方的要求,更无规定工程结算价必须以财政审核结果为准。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系因诉争工程粉喷桩施工减少的工程量争议引起,……在中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提交相关完整的签证材料符合办理结算事宜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讼争工程结算价款未能予以确定,故石狮交建局、石狮市政管理处有权按照讼争合同的约定拒付相应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且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1)、因工程量清单有错、漏,导致工程预算控制价不准确”。因此,工程量清单内的粉喷桩项目错、漏均是风险包干范围内,是固定总价包干的范围,对招标方和中标方均有约束力。2、涉案工程的粉喷桩项目并不是标外签证项目,而是招投标工程清单内的项目。原招标方石狮市政管理处已经确认中联公司已经完成了设计图纸和合同中的内容,且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因此,中联公司已经提供了完整的结算资料,涉案工程已经具备了结算的条件,已经对自己的一审诉讼请求完成了举证。是石狮交建局、石狮市政管理处迟迟故意不结算,欲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而非中联公司未提供完整签证资料。三、涉案工程是由原石狮市政管理处,即石狮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市燃气管理站、市公路管理所)组织招投标和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之一。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原石狮市规划建设局,即现石狮市交建局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因此,石狮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市燃气管理站、市公路管理所)和石狮市交建局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方,应由石狮市交建局、石狮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市燃气管理站、市公路管理所)共同承担涉案工程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4日,由原石狮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发出中标通知,中联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就组织现场测绘放样对规划红线内影响开工的障碍物汇总给原石狮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并于2011年10月9日再次向原石狮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发出《关于协调处理福辉路、福辉北路工程尽快开工的函》。但涉案工程仍然直到2012年2月1日才具备开工条件。按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2条约定,石狮交建局、石狮市政管理处应当赔偿因延期开工给中联公司造成的人工费差价损失。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因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导致延期开工给中联公司造成的损失是认定事实不清。五、涉案工程合同并未约定工程结算价以财政审核结论为准,且如前所述中联公司针对一审诉讼请求已经完成了相应举证。因此,一审判决是在事实认定错误、不清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错误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诉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中标方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石狮交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联公司也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石狮交建局抗辩称其未收到中联公司的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但从中联公司提供的石狮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发给其的市政工程告知函,载明的“因你司标外签证未完整,未能进行结算工作。”可证明石狮交建局已收到中联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但石狮交建局对中联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8号的工程签证单,认为“发生设计错误的粉喷桩数量和其他段位的粉喷桩已取消施工”,而中联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8号的工程签证单确没有经过有关单位的签名盖章确认,该签证单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才能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程序包括委托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审核及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送石狮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批。因中联公司对于其已经完整提供工程结算资料的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存在矛盾,导致石狮交建局未能提供完整资料供财政审批,而财政审核又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因此,中联公司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目前尚无法进行财政审核的责任,应当认定诉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中联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中标方与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联公司也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其次,根据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及第26条第(2)(5)项的约定,讼争工程价款虽然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方式,但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正负3%以内(含正负3%),估算价超过5000元或有遗漏项目估算价超过5000元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正负3%的,经双方确认并经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在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进行相应的调整,同时,属签证项目及设计变更项目应待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并经相关部门财务结算后支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粉喷项目即属于签证项目及设计变更项目。并且,竣工结算条款亦明确约定结算应按石狮市财政局狮财预[2010]25号文及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狮建建[2010]12号文执行。而石狮市财政局狮财预[2010]25号文也是要求审查结论应送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因此,本案讼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以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并经相关部门财务审查批复的结果为准。
再次,本案中石狮住建局在收到中联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后已对该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中联公司标外签证未完整,未能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根据石狮市规划建设局狮建建[2010]12号文的规定,中联公司应先确定讼争工程是否存在标外签证资料,并将确认的结果15日内书面回函石狮住建局,因中联公司尚未将确认的结果书面回函石狮住建局,导致石狮市住建局也未能确认工程结算审查结果供财政审批,而财政审核又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因此,中联公司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目前尚无法进行财政审核的责任,应当认定讼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待中联公司书面函复确认有无标外签证后,石狮住建局应及时向石狮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报送审核,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论作出后,中联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联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法官 助理 陈汉文
书 记 员 陈燕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