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

张泉安、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7438号
原告:张泉安,男,193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康舒萍,、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深沪镇码头路口海景假日酒店配套商店楼(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82168640C。
法定代表人:陈桂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俊峰,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城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乐园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69256000P。
法定代表人:郭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泉安与被告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惠安县城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县供水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俊峰、被告惠安县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195.9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9日下午2点多,原告张泉安在本村由被告惠安县供水公司招标、被告中联公司施工的“惠安县辋川镇供水提升工程”小山村过宅路段正常散步,因两被告施工不规范,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且在道路上散落有石子,被原告踩到,导致原告摔在两被告已开挖完成的沟渠中。事发后,经村民通知原告家属,原告被送到螺城医院就医,后因伤情严重于2020年12月24日转至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26日行“右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近端)”,至2021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骨近端骨折;2、腰椎滑脱;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暂休息约4-6个月,定期影像学复查,加强营养补充,若骨不连需二期手术治疗,大约1年后骨性愈合后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每月),具体依随访情况对症处理等。因伤情治疗需要,2021年3月31日原告第二次入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6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2021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术后1年余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等”,本次住院花费15920.8元。两次共住院48天。另,原告多次前往惠安县医院门诊复查,已支出门诊费用1555.29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21年7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天行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52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泉安的损伤评定成十级伤残;2.原告张泉安的损伤护理期评定为90日;3.原告张泉安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9000元。本次事故为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47831.44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用29911.75元,门诊费用为443.6元;第二次住院费用15920.8元;复查门诊费用1555.29元);2.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48日×30元/日=1440元);3.营养费为4783元(按医疗费用10%计算);4.护理费为1310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9.27元/日×48日=8124.96元,出院后护理费169.27元/日×42日×70%=4976.54元,因伤情重、年龄大等因素,出院后护理程度暂按70%计算);5.残疾赔偿金为10440元(20880元/年×5年×10%,按2020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8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尿不湿2000元(原告摔伤下每天需要尿不湿约13元,暂按2000元请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195.94元。扣除被告中联公司已经垫付的20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195.94元(100195.94元-20000元=80195.94元)。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一、其对原告意外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意外事故发生时的视频、施工地图片和视频等证据可知以下事实:1.事发时间为下午14时17分,老人(88岁高龄)在无监护人的情况下独自一人沿过宅路段行走,并且明显看出老人本身行动困难,身边却无人看管,也并无拐杖等工具用以搀扶。2.根据村民家中监控可以看出老人行至事发地点时有低头动作致重心不稳向后踉跄随后摔倒。3.老人站立不稳的地点距离沟渠尚有一段距离,根据原告出具的村委会提供的村里监控拍摄的老人摔倒的视频可以明显看出老人在沟渠前已经摔倒,老人实际摔倒在沟渠旁的路上,并非摔倒在沟渠中。4.事发时间属于施工时间段,该条路上有施工车辆需要通行。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得知,首先,老人已年逾八旬,且行动极为不便,然而老人却独自一人长时间行走在乡村路上身旁没有任何监护人,甚至没有拐杖等用以搀扶的辅助工具,原告子女放任老人独自长距离行走,原告子女对老人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对老人的摔倒存在过错。其次,原告提供的视频无法证明原告系踩到道路上散落的石子而摔倒。原告提供的施工路段的照片并非事发地点的照片,并且不属于同一时间,根本无法证明事发时事发地路面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场地照片及视频也可以看出,由于施工路段较长,不同地点路面情况相差甚大,其他路段在施工过程中有散落的石子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有因施工散落的石子。同时从原告出具的村民家里监控视频可见,原告摔倒前恰好是站立不动的,当原告出现低头动作时出现重心不稳又因没有搀扶物所以向后踉跄摔倒,故原告摔倒原因系自身重心不稳且无搀扶辅助物导致摔倒,并非踩到石子摔倒。再者,原告称因被告中联公司施工不规范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并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出具的其他视频和照片中也可以显示被告中联公司在日常有设置防护物及安全警示标志,由于村内道路狭窄,在被告中联公司没有在道路中间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也只能允许单辆小车单方向通行,而事发当天刚好有施工车辆正在作业,故需先将警示标志先撤离确保车辆能通行。如前所述,老人摔倒完全系因自身重心不稳导致,和被告中联公司是否设置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原告出具的村委会提供的村里监控视频。原告摔倒的地点离施工沟渠尚有一段距离,其在沟渠前已经摔倒,老人实际摔倒在沟渠旁的路上,并非摔倒在沟渠中,换句话说,即使没有沟渠,也不会改变老人摔倒这一事实,所以被告中联公司挖掘的沟渠与老人摔倒这一事实毫无因果关系。二、原告的伤情是否与本案陈述的意外事故有关存在争议,且原告第二次摔倒入院完全系其他原因导致,与被告中联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在被告中联公司施工处附近摔倒,并没有直接到惠安县医院就医,而是在长达5天后即2020年12月24日才前往惠安县医院就医,在这长达5天的期间内是否发生其他摔伤事故,被告中联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伤情就是5天前的事故引起的,原告的伤情是否与本案陈述的意外事故有关存在争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原告出具的惠安县入院记录可以得知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第二次住院系因四小时余前因不慎摔倒致左髋部持续性疼痛,即2021年3月31日当天摔倒所致,并且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明材料也均没有提及第二次摔倒与被告中联公司有关,原告方仅出示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便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原告的这种不诚信的举动,被告中联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也可以印证原告的第一次住院也并非是本案陈述的事故造成的,应当驳回原告有关诉讼请求。三、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中联公司就本案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其他原因导致,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中联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应当扣除第二次住院28天的全部费用,对相关费用予以重新计算。在此基础上,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下列异议:1.医疗费,根据原告出具的惠安县医院提供的入院记录等文件可以得知原告在2020年12月24日第一次入院时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外其他多项疾病,其住院期间所用全部药品治疗并非全部针对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第一次住院所用全部费用显然不合理。同时原告诉求的第二次住院费15920.8元不应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意外事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原告第二次住院入院记录甚至明确载明原告神志清楚、对答切题、言语清晰等,由此可见第一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且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高。3.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花费购买营养品凭证,且原告所就诊医院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783元诉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其主张的每日169.27元护理费明确偏高,相关费用应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赔偿标准依法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不应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扣除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其他相关费用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赔偿标准依法认定。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安县供水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要求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惠安县辋川镇供水提升工程由其发包给被告中联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明确约定施工方应负责提供照明、警卫、护栅、警告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责任及费用;对施工期间,工地发生的一切安全、违法、违规事件,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专用合同第6.1.1款作了同样约定。因此,即使是施工原因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的,也与其无关,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中联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根据事故现场视频可以证实原告摔倒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及原告的家属未尽护理责任所致,并非地面施工原因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原告承担损害后果。三、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因摔倒致左股骨骨折是其自身原因所致的,与施工现场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就其2021年3月31日摔倒受伤主张赔偿权利没有依据。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联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联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公路工程施工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10日,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联公司承包被告惠安县供水公司惠安县辋川镇供水提升工程,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19日下午2时许,原告独自一人小步蹒跚行走在辋川镇小山村过宅路段,在被告中联公司施工沟渠旁的路边站立,约5秒后,原告后退数步摔倒在地。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被送至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26日行“右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近端)”,至2021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1.右侧骨近端骨折;2、腰椎滑脱;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暂休息约4-6个月,定期影像学复查,加强营养补充,若骨不连需二期手术治疗,大约1年后骨性愈合后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每月),具体依随访情况对症处理等,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9911.75元。后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中午1时许进入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4月28日出院,经报销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5920.8元。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到惠安县医院门诊就医,合计支出费用1555.29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张泉安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7月8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闽天行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泉安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泉安的损伤护理期评定为90日。3、张泉安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9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6日,被告中联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张秀聪代原告收取后向被告中联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日收到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暂付张泉安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贰万元整(¥20000元)之后不再阻止路面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单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基本医保报销结算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门诊费用日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原告在施工地摔倒的视频、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中联公司提供的录制村民家里监控拍摄到的老人摔倒的视频、被告惠安县供水公司提供的惠安县辋川镇供水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惠安县供水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如何认定?
原告认为,1.本案的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害系因两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的,同时施工时运载石子并未封装,故导致现场掉落了石子,造成了本案的发生;2.原告的诉求项目和数额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惠安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单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惠安县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手术和支出医疗费用等情况。证据2即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基本医保报销结算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惠安县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手术和支出医疗费用等情况。证据3即门诊费用日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电子)1份,来源于惠安县医院,以证明原告多次前往惠安县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用1555.29元的事实。证据4即证明1份,来源于惠安县辋川镇小山村民委员会,以证明原告在两被告施工的施工路段摔倒情况。证据5即施工地的图片、视频1份,以此证明施工路段没有防护措施,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严重隐患,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证据6即原告在施工地摔倒的视频,以此证明原告在2020年12月19日在两被告施工路段摔倒的事实,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地点无任何的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原告踩到了石子滑倒后摔倒在沟渠中,视频中可以看到当时有载有石子的车辆通行,石子未封闭装运,会滑落,故被告应该承担责任。证据7即音频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调解未果的情况。证据8即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中联公司先行暂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的事实。证据9即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以及原告的损伤评定成十级伤残、损伤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9000元的事实。证据10即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证据11即尿不湿视频1份,来源于原告提供,证明原告摔伤后每天需要尿不湿,每天费用约为13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3、5-11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及费用的发生与其无关;对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入院记录载明原告是在2021年3月31日摔倒,即在本案事故后三个月又一次摔倒导致入院,与案涉事故无关,与被告中联公司无关;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相关费用与被告中联公司无关;对证据4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并没有亲眼看到事发过程,且该证明作为证据也缺少负责人签字;对证据5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施工现场,从图片也可以看出施工现场是有一些警戒线和警示标志,结合证据7,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有提到这些警示标志经常被村民推倒等情况,故可以印证被告中联公司在施工现场是有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从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是因为自身重心不稳摔倒,无法看出是因为踩到石头摔倒。证据7可以反证被告1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证据8系因原告阻碍被告中联公司施工,为了解决矛盾,被告中联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被告中联公司存在过错。对证据9-11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中联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事故引起的。被告惠安县供水公司质证称,证据1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到螺城镇医院治疗不一致,且除了骨折外,还包含了原告用于治疗其他十三个疾病的费用;证据2中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住院系因其当日摔倒所致,与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19日的摔倒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次受伤与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性;证据3是在原告2021年3月31日摔倒受伤后的门诊复查,与案涉事故的摔倒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关联性;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明的事项并不属于村委会的职责范围,村委会出具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故证言的形式不合法,该份证明所记载的内容缺乏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证据5图片的拍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不存在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可以体现系原告自身原因及原告家属疏于看护造成的原告摔倒。原告在摔倒前并没有进入施工地段,不能证明是施工现场的原因造成原告摔倒;证据7由于事故与被告惠安县供水公司无关,被告惠安县供水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证据9、10关于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因为原告两次受伤,在鉴定中并未区别是哪一次受伤的损伤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故不能证明与原告所主张2020年12月19日的摔伤存在关联性;对证据11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12月19日摔倒仅造成手臂骨折,未造成其下肢受限,因此不需要尿不湿,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使用尿不湿的情况和费用。
被告中联公司认为,原告已88岁高龄,同时还有十几种疾病,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因为自身原因摔倒,应该承担全部过错,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造成原告伤残的事故与被告中联公司有关,且原告在受伤后四五天才到惠安县医院就诊,不符合常理,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第一次住院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关联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第二次住院通过在案证据可以明确与本案事故无关,原告主张所谓第一次事故的延伸,但是从第一次出院的记录已经明确载明手术成功,在长达三个月后的摔倒并不能归责与被告,原告应该自行承担损失。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应该予扣除。被告中联公司相应提供证据12即录制村民家里监控拍摄到的老人摔倒的视频(近距离)1份,以此证明事发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下午14时17分,老人独自一人沿过宅路段行走,老人本身行动困难,身边无人看管,也并无拐杖等工具用以搀扶。2.老人行至事发地点时有低头动作致使重心不稳向后踉跄随后摔倒。3.老人站立不稳的地点距离沟渠尚有一段距离,老人摔倒在沟渠旁的路上,并非摔倒在沟渠中。4.事发时间该条路段有施工车辆需要通行,故警示标志被撤离。证据13即施工路段照片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防护措施及显著的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施工路段无任何的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施工车辆在运载石头时未进行封装,石子随着车辆的抖动散落地面,导致原告踩到石子滑倒摔倒在沟渠中,被告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13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案发现场案发时间路段无关。被告惠安县供水公司对证据12、13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惠安县供水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中联公司施工,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被告中联公司的施工义务,也约定了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对道路负有施工责任是施工方。原告自身行动不稳、没有辅助工具摔倒,这是原告及其家属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施工场所造成其摔倒。原告不能证明因2020年12月19日摔倒造成其右臂骨折的后果,其提交的病例材料中的就诊时间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2021年3月31日摔倒与2020年12月19日摔倒是两次不同事故,两者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要求两次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没有依据。被告惠安县供水公司相应提供证据14即惠安县辋川镇供水提升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惠安县辋川镇供水提升工程由城乡供水公司发包给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约定施工方应负责提供照明、警卫、护栅、警告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责任及费用;对施工期间,工地发生的一切安全、违法、违规事件,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专用合同第6.1.1款作了同样约定。因此,即使是施工原因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也与被告惠安县供水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惠安县供水公司与中联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惠安县供水公司安全责任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惠安县供水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联公司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中联公司提供的案涉事故发生地监控视频均显示原告在缺乏他人搀扶且未借助拐杖等工具的情况下,独自一人缓慢蹒跚地行走在案发路段,有时快步往后倒退或向前踉跄,结合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近87周岁高龄及其在摔倒前曾原地站立并右转肩及以上部位约5秒后低下头且将右腿向右侧跨出等因素,符合因自身失去平衡后降低身体重心以图重新获得平衡但无法站稳而摔倒的特征。上述视频均无法看出事故发生时原告途经路面存在被告中联公司撒落的石子等物,原告主张其系因踩到被告中联公司撒落的石子而摔倒,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摔倒在沟渠中,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其摔倒受伤与被告中联公司地面施工、未设置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195.94元,但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泉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4.8元,由原告张泉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云鹏
审 判 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余燕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晓萍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