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

泉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辖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杏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被告: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码头路口海景假日酒店配套商店楼(店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上诉人泉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民初4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传统民事案件,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提供的合同书第十七条体现:“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可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诉状中亦主张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工程所在地为洛江区区域。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为由驳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不妥的,**公司曾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与本案类似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但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为由认定案件应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驳回上诉。法院裁决应具有严肃性、统一性。三、***于2017年7月12日曾向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后在审理过程中以欲庭外和解为由撤诉,可见管辖法院应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民初44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第二条:“下列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四)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及第四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通知”之规定,因**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应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本案中,虽然双方协议选择工程所在地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并未设立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而依照《关于指定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泉州市洛江区辖区内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