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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建瓯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3民初264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原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民委员会,住所地:建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78372792567XF。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第三人: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深沪镇码头路口海景假日酒店配套商店楼(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82168640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瓯市******民委员会(以下称***委会)、第三人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联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委会支付***、***建设工程款24788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247887.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截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为85107元)。二、***委会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借用第三人中联公司的资质,由***以第三人代理人的名义与***委会签订《******芝兰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委会发包的***尤墩芝兰村头桥***工程,承包方式为公开招标、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委会按***、***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具体为:一、省、市补助资金付款方式:省、市补助资金到位后,及时划拨给***、***;二、村级配套资金付款方式:1、桥台工程完成,***委会付村级配套资金40%。2、桥面铺装完成,***委会付村级配套资金40%。3、工程全面完成,并经上级验收合格后,其余下20%工程款在一个月内付清。4、支付质保金,保修期内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保修期满时15天内无计息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合同另对工程范围、施工管理、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建造义务,并于2014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了整体交付,现该工程项目交付至今已过全部质量保修期,***、***承建的工程并未出现应承担缺陷责任的质量问题。2014年12月10日,上述工程造价经原***委会决算后确认该工程总造价审核确定为689387.36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委会仅向***、***累计支付工程款441500元,尚欠工程款247887.36元未支付。***、***自2015年起每年均向***委会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委会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委会辩称,一、对***、***陈述事实无异议,认可***、***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村里建造这座桥,工程款已付441500元,同意支付剩下247887.36元,另外质保金50000元未返还。二、因村财困难以及村民代表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 第三人中联公司未做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中联公司与***委会签订《******芝兰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中联公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中联公司承建***委会发包的***尤墩芝兰村头桥***工程,承包方式为公开招标、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委会按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具体为:一、省、市补助资金付款方式:省、市补助资金到位后,及时划拨;二、村级配套资金付款方式:1、桥台工程完成,***委会付村级配套资金40%。2、桥面铺装完成,***委会付村级配套资金40%。3、工程全面完成,并经上级验收合格后,其余下20%工程款在一个月内付清。4、支付质保金,保修期内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保修期满时15天内无计息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合同另对工程范围、施工管理、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向***委会缴交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建设工程,2014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了整体交付。2014年12月10日,上述工程造价经***委会决算后确认该工程总造价审核确定为689387.36元。之后***委会仅支付工程款441500元,尚欠工程款247887.36元未支付。***、***催讨余欠工程款未果。 另查明,***、***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委会在建瓯市***政府的存款账户。本院做出(2020)闽0783执保128号财产保全书,为此***、***花费保全申请费243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未取得建设资质,而借用中联公司资质与***委会签订《******芝兰桥梁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委会作为发包方予以认可该事实。中联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可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委会于2014年11月30日已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委会审核确定为689387.36元。之后仅支付工程款441500元。***、***诉请***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247887.36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诉请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247887.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即按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一个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诉请返还质保金50000元,***委会无异议,予以支持。***、***申请保全***委会账户,为此花费申请费2435元,***、***诉请由***委会承担该项费用,有法律依据,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瓯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7887.3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建瓯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0元; 三、建瓯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申请费243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4元,减半收取3522元,由建瓯市******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约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