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02财保145号
申请人:艾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申请人艾某妹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夏鹏特吉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777141Q。
法定代表人:郑某。
申请人艾某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鹏特吉瑞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11525元。担保人李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此次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艾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鹏特吉瑞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11525元,冻结期限为两年;
二、冻结担保人李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户,冻结期限为两年。
案件申请费1078元,由申请人艾某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倩倩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