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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4民初430号 原告:**,1991年5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原州区人,住原州区河川乡上台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3-10月份,二被告在承建泾源县农村饮水管网提升改造二期工程六标段项目时,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其承建的工程中从事施工员等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万元(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为了逃避缴税签订假劳动合同将每月工资约定为3512元)。原告共为二被告工作180天,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工钱6万元,二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工钱4万元,对下欠2万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你院,请依法裁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照片打印件)及转账记录一张,结算单来源于**亲笔书写,证明事实是被告**与原告结算后下欠原告工资35298元,其中2022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298元原告拿**的一条香烟顶账,下欠原告工资20000元;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我们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我们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也没有为了逃税签订虚假合同。 被告**辩称:我没有和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2万元我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简易劳动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工资发放记录8张;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的字是我写的属实,但是不能显示是工程结算单,因为其在上面没有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我向原告支付15000元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合同的签订无异议,对于工资的约定不真实不予认可,约定每月1万元,实际也是按照1万元发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真实,情况说明不认可、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可,对工资发放表予以认可,支付凭证认可。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及简易劳动合同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同时内部承包该公司承建的泾源县农村饮水管网提升改造二期工程六标段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在泾源县农村饮水管网提升改造二期工程六标段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员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万元,原告共为被告**工作180天,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钱6万元,被告**及******建设有限公司分多次支付原告工钱4万元,对下欠2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享受了原告劳务成果后应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而其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支付劳务费的数额,结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总额为6万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剩余2万元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是被告**雇佣的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也是与被告**进行的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