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1040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回族,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玺云台30号综合楼1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22年10月18日,因发生重大疫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22年11月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58617元;2.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同心县兴隆乡土地整改项目三标段、二标段工程项目,被告***负责工程项目具体施工。原告妻子经营U型渠板加工等建筑材料加工厂。2018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制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施工项目提供U型渠板共计9万块左右,每块价格11.5元,供板时期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该工程提供了40、50型号的U型渠板,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35861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同心县兴隆龙乡土地整改项目三标段工程属实,但被告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经过朋友介绍与***相识,***曾帮忙给我公司找人干活的。我公司对涉案的款项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辩称,我与原告存在U型渠板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供货数量及已付货款金额,因时间太久不记得了,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与******建设有限公司非雇佣关系,也非劳动关系,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供格式文本的《出库单》《入库单》《收款收据》累计955张,欲证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雇佣的司机**、***、***、**、**3、***、**2、***、**4、***、**、**、***、***、***、***、***、***、***、**1、***、***、***、***、***、***、买云、***、***、**、***、***共32人从原告处拉运U型渠板用于同心县兴隆龙乡土地整改项目二、三标段工程。双方的交易模式为被告***指派司机到原告处拉运U型渠板,U型渠板从原告雇佣的库管员**处提取,送至***指定的收货人***处。原告通过对上述司机签名的拉货凭证所载明的数量进行统计,供货数量合计89988块,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1.5元计算,供货金额为1034862元。证据二:原告申请证人**、**1、**、**、**2、**3、**4、**5(当庭连线视频)出庭作证。1、**1证实其受***指派从原告库管员**处拉运U型渠板后,交付***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向**1结算支付运费。**1联系的拉货司机还包括***、**、***、***。双方供货的交易习惯为交易凭证一式三联,一联由原告留存;一联由司机将拉运的U型渠板交付签收人***,***签字确认后交由司机自己留存,日后与***结算运费;一联由被告指定的材料签收人***留存。**、**证言与**1证言相互印证;2、**证实为***拉运的司机还有**1、***、**2、**3。证人**2的证言与**证言互相印证;3、证人**5自称其曾用名为**,受老板***雇佣拉运U型渠板,不认识***、***,共同拉运的司机有**3、***、**4、***,***证言与**5相互印证。另外,证人**4还证实一起拉运的司机还有***、***。4、证人**3证实其受***雇佣,与**、***、***一起拉货。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公司无关。被告***质证意见:拉货司机均由原告负责联系,为被告***拉运U型渠板,被告***向司机支付运费。***认可拉货司机为**1、**、**2,其余司机都不认识。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收款收据》均系案外人司机单方签名,且二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本院对**1、**、**2的证言予以采信。通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1、***、**、***、***、**3、***、**2签字确认的送货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证人**5(自称**)、***、**4、***、**3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及指定收货人***不相识,受案外人雇佣并由案外人向其支付运费,故本院上述**5(自称**)、***、**4、***签名的送货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制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预制同心县兴隆乡土地整改项目3标段C20U型渠板(40U型板),共计9万块左右(以实际运出量为准,但不得低于8万块),其中包括***转同心县兴隆乡土地整改项目二标段(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C20U型渠板3万块左右。双方议定价格每块11.5元,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暨U型渠板使用量付给乙方U型板工程款。甲方待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必须全额付给乙方所有U型渠板工程款。供板时间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协议签订后,被告***指派司机**1、**等负责拉运板材,司机**1又联系**、**2、***、***、***、***、**3等司机从原告处拉运预制板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由被告***指派***签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拉运板材89988块,供货金额为1034862元,被告***抗辩时间较长供货数量及金额记不清了,并**已付款金额约为97.4万元,尚欠1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金额436480元,用水泥方式抵顶货款239861元,合计已付676341元。因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负有证明供货数量及供货金额的举证责任;被告***负有证明已付货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供货数量89988块,供货金额为1034862元,为此原告提交仅有货运司机签名的供货凭证及部分货运司机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被告***认可雇佣证人司机**1、**等为其拉运货物,结合双方的供货模式,拉运数量较多的U型渠板,司机之间相互联络分批次运送符合生活常理。被告***虽然否认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供货数量在8万块至9万元左右”的数量相当,结合被告***自认已付金额97.4万元、欠付金额14万元的**,***估算的供货数额大于原告主张供货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供货数量89988块予以采信,按照单价11.5元计算,确认供货金额10348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词、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付金额,原告自认已付款金额676341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617元。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LPR年利率3.85%为标准,以358617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12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8617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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