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22民初1032号
原告:**,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1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原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海原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建管中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水务局、水利建管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鹏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和解,但未果。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被告鹏特公司与被告水利建管中心签订了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承包了海原县西安镇张湾移民安置区防洪及排水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县。工程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为986472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因市场变化等因素变动,若遇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原因,须报建设单位批准后,按审批意见调整;工程建设内容完成后,经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70%,其余30%工程款待工程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核算,每次支付时,扣除工程进度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过后结清保修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鹏特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内容,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2018年6月10日经过自评,2018年7月18日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1月3日,工程结算审核总价款为1182825.3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的工程款722631.25元,下欠工程款460194.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460194.12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93735.1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22075.9元;按LPR一年期利率4.25%暂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31日为71659.26元),并主张以下欠工程款460194.12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4.15%承担自2023年4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水务局辩称,水务局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水务局的起诉。
被告水利建管中心辩称,1.水利建管中心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水利建管中心。涉案工程系水利建管中心与鹏特公司签订合同发包给该公司施工的,水利建管中心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因此,无权起诉水利建管中心;2.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50155元。2016年5月27日,水利建管中心与鹏特公司签订合同后,鹏特公司进行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完成全部工程量。2018年5月25日,鹏特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表,并付相关施工资料,材料均显示鹏特公司自验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850155元,水利建管中心按合同约定(合同第六条第八项)扣除5%的质保金42507.75元,再根据《海原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总造价的85%支付了工程款722631.75元(850155×85%),即本案中水利建管中心仅剩鹏特公司128523.25元质保金及规定扣款未付;2018年7月31日,水利建管中心与鹏特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850155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工程价款为1182825.37元与实际不符,未得到水利建管中心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水利建管中心与鹏特公司的结算日期是2018年7月31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三年。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因鹏特公司及原告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未向水利建管中心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即使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剩余工程款其已经丧失胜诉权。
被告鹏特公司辩称,被告水利建管中心没有给鹏特公司付清审定工程款1182825.37元,当时鹏特公司向水利建管中心出具了850155元的发票,但水利建管中心***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34631.25元。水利建管中心尚欠鹏特公司审定工程款还未付,具体金额被告公司记不清了。另原告所称的14000余元,不是管理费,是机械费,扣除的管理费是68988.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外,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鹏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水利建管中心签订《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编号:海水建[2016]40号),约定由原告承包海原县西安镇张湾移民安置区防洪及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县。工程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为986472元,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得因市场变化等因素而变动,若遇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原因,须报建设单位批准后,按审批意见调整;工程建设内容完成后,经自验后支付工程款的70%,其余30%工程款待工程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进行核算,每次支付时,扣除工程进度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过后结清保修费;
证据二,单位工程验收质量等级核定申报表1份,共计14页,拟证明:2018年7月18日,经被告水利建管中心组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该中心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三,东方正博结审字(2019)第09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37页)、短信截屏打印件1张、通话记录打印件1张,拟证明:2020年1月3日,经水利建管中心委托,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182825.37元。虽建管中心没有**,该中心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18年10月18日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确认工程量,同月23日出具了最终结算申请书的事实,该审计报告是原告于2022年6月6日从原建管中心人员***手中要来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鹏特公司财务人员***(微信名***)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1张、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3张、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1张、***名下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父子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水务局收到被告鹏特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发票850155元,但水务局除***公司支付534631.25元外,还向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支付188000元。鹏特公司将其收到的工程价款在扣除管理费14361.25元后,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向西吉县兴隆虎豹有限责任公司、宁***物流有限公司、宁***商贸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0万元、32万元以及10万元,前述三个公司将其收到的价款又分别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儿子***,因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五,(2022)宁05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来源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拟证明:被告建管中心是被告水务局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经费,因此在该案中,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由水务局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与该案及其相似,请求法院参照。
被告水务局与水利建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水务局无关,该证据系建管中心与鹏特公司签订的,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二与水务局无关;证据三与水务局无关,对于的该报告的三性,被告水利建管中心不认可,1.原告称委托方是建管中心,但该报告书的抬头是出具给水务局的,且该报告当中并没有建管中心或者水务局的委托书;2.该报告书中的结算备案单中及所有文件资料均没有建管中心或者水务局的印章,因此对该报告不予认可;3.对短信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该短信的另一方并没有提到结算工程款或认可工程款的情况;证据四与被告水务局无关,对水务局***公司支付534631.25元及支付农民工工资188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鹏特公司向兴隆公司及海涛公司的付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实原告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管中心是独立法人,水务局经其委托后可以代付工程款。
被告鹏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鹏特公司和水利建管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实;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按照审定金额***公司结算,其他不清楚;证据四涉案工程是鹏特公司转包给原告的,14361.25元不是管理费,是机械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水务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除**外,未提供证据。
被告水利建管中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除**外,提供了下了证据:
证据一,海原县西安镇张湾移民安置区防洪及排水工程合同项目最终结算书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50155元,并经建管中心、鹏特公司、恒诚监理公司确认的事实;
证据二,记账凭证2份、费用报销单1份、工程价款结算单1份、发票1份、付款申请及附件10份,拟证明:1.涉案工程中,鹏特公司所有的资料往来上盖的都是项目章,没有使用过公章;2.鹏特公司自验确定工程总价款为850155元并向建管中心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建管中心在扣除质保金和扣款外支付鹏特公司722631.25元的事实;
证据三,《海原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复印件1份,拟证明:建管中心***公司支付的722631.25元,是按照鹏特公司自验的工程总价款85%支付的,说***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50155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水利建管中心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中鹏特公司未加盖公章,其加盖的项目部章仅用于文件资料往来,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成立的要件且2020年1月3日,监理单位与鹏特公司才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于当月23日出具了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书,送审结算金额1276323.58元,最终审定决算价1182825.37元,因此,水利建管中心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为850155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该价款是申报价也未经审计结算;证据二仅能证***公司开具的工程款进度发票850155元,对水务局支付了722631.25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双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不是按照政府规范性文件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鹏特公司对被告水利建管中心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最终的结算,资料中的**仅用于资料往来,因此,850155元是鹏特公司给水利建管中心开具的进度款发票,该组证据仅是报价资料;证据二850155元是进度款,不是工程总价款,其他无异议;证据三不认可。
被告鹏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除**外,提供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1.2016年5月18日,鹏特公司中标位于××县工程,工程中标价位986472元的事实;2.2016年5月27日,鹏特公司与水利建管中心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水务局、水利建管中心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经被告水利建管中心及水务局**确认,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水利建管中心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水利建管中心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鹏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5月27日,被告鹏特公司与被告水利建管中心签订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鹏特公司承包海原县西安镇张湾移民安置区防洪及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县。工程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为986472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因市场变化等因素变动,若遇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原因,须报建设单位批准后,按审批意见调整;工程建设内容完成后,经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70%,其余30%工程款待工程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核算,每次支付时,扣除工程进度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过后结清保修费。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费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鹏特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均按照被告水利建管中心与被告鹏特公司签订的内容执行。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并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2018年7月18日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同年7月31日,被告鹏特公司与被告水利建管中心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经结算,最终工程价款为850155元。期间,被告鹏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8000元,原告与被告鹏特公司约定的管理费为1%、企业所得税为1%。被告水务局向被告鹏特公司支付工程款722631.25元,尚欠被告鹏特公司127,523.7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鹏特公司将其从被告水利建管中心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可以返还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返还,因原告已经将材料、劳务等物化到工程中,故应当折价返还。涉案工程经审核,最终审定价款为850155元,扣除原告与被告鹏特公司约定的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2%后,被告鹏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155元-850155元×2%=833,151.9元,现被告鹏特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8270元,故还应当支付124,881.9元;被告水利建管中心作为被告水务局的内部管理机构,在被告水务局办公场所办公,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没有独立的账户和经费,且人事关系均由被告水务局任命,将涉案工程发包后,由被告水务局派员监督、管理并支付工程款项,故被告水务局应为实际发包人,因被告水务局现欠被告鹏特公司127,523.75元未付,故应当在127,523.7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自该日起,被告鹏特公司应当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23年3月31日,但原告主张按4.35%及4.25%分别计算,予以支持,利息即(124,881.9元×4.35%÷365天×397天)+(124,881.9元×4.25%÷365天×225天)=9180.35元,并按年利率4.15%承担利息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水务局及水利建管中心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向被告水务局及水利建管中心主张工程款的时间2022年9月,至原告起诉前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4,881.9元;
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共计9180.35元,并按年利率4.15%承担自2023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海原县水务局在欠付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7,523.75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9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原告负担3540元、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海原县水务局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