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4民初2002号
原告:宁***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MA773EEN8M。
法定代表人:冶某某。
被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77714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洁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冶某某,被告***、鹏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付材料款共计160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度至2023年8月份,被告因建设泾源县农村饮水管网提升改造(二期)项目六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处采购不同型号的装配式阀井共计59套,砂砾石9双桥车,预制井混凝土盖板2个。上述工程施工材料采购费用共计1608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上述材料款。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向被告索要上述欠付款项,被告推诿推辞,不接电话,拒不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出库单复印件8张;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张;3.人员变更申请1张;4.交易明细一张;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张,通话录音光盘1张。
被告鹏特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货款,案涉工程前期由***负责施工其是否向原告采购了井阀等材料以***的意见为准,2022年6月7***公司受***的委托向原告付款10万元。
被告鹏特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子回单1份。
被告***辩称,我只是公司安全员,不是施工的,原告给工地供井的情况属实,具体供了多少井及价格没法确定,原告让我承担责任我不同意。
被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文件、报告单、人员变更申请各1份。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鹏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被告***对被告鹏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鹏特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鹏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中的录音经过剪辑,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原告汇洁公司与被告鹏特公司安全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汇洁公司向被告鹏特公司“泾源县农村饮水管网提升改造二期工程六标段”供应装配式阀井、**,协议达成后,被告鹏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后原告***公司上述工程现场供应装配式阀井(1.5m×1.5m)55套,每套2600元,装配式阀井(1.2m×1.2m)4套,每套2400元,**(1.8m×1.8m)2套,每套500元,原告供应的上述材料数量、单价经施工现场人员在单据上签名确认,经计算,上述材料共计15.36万元。因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鹏特公司案涉工程安全员,***、***、***、***系被告鹏特公司案涉工程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鹏特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合同,应为***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结合全案证据,被告***作为其公司安全员,和原告就采购阀井等材料达成一致后,被告鹏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有权代理鹏特公司完成阀井等材料的采购,且即使***属于无权代理,通过其前述行为并结合鹏特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的事实足以令原告相信***有代理权,亦足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应当认定被告鹏特公司与原告之间就采购阀井等材料达成口头协议,成立了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鹏特公司为买受人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在原告向被告鹏特公司泾源县农村饮水管网提升改造二期工程(六标段)现场供应合同约定的材料并经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后,被告鹏特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其中部分单据虽未写明单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根据其他票据中相同规格产品可以确认其单价,经计算,案涉全部货款共计15.36万元,现被告鹏特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称其将收到的10万元又转账至被告***账户,但被告鹏特公司、***均称原告该行为系原告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故应将前述10万元在全部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欠付货款16.08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宁***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