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1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2。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特公司)、被上诉人海原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利建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上诉人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水务局、水利建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公司、水务局、水利建管中心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金额850135元是错误的,应当以水利局委托的东方正***分公司审定报告书1182825.37元为准。2016年5月份,水利建管中心将西安镇张湾移民安置区防洪及排水工程承包给**施工,因该工程系防洪排水工程,时间紧、任务重,双方没有及时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先由**实施该工程。2016年5月底,**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后**向水利建管中心多次催要工程款,水利建管中心以**系个人施工无法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工程款。后水利建管中心负责人联系鹏特公司于2018年7月份补签《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承包合同》。2018年7月18日***公司、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水利建管中心共同验收质量合格。
2020年1月3日,经水务局委托,东方正博出具的结审字(2019)第096号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182825.37元,虽然水务局、水利建管中心未**,但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监理单位**确认,因此东方正***分公司出具的《西安镇张湾移民安置区防洪及排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并不影响该份报告的效力。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拒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法院认定鹏特公司已经向**支付708270元是错误的,鹏特公司实际向**支付工程款708000元。一审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也是错误的,银行利率的计算惯例是每年按照360天、每月按照30天计算。假设一审认定鹏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124881.9元是正确的,那利息应当为:从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5990.69元(124881.9元×4.35%/360天×397天),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31日为194460.02元(124881.9元×4.25%/360天×1319天),利息共计25436.71元,并从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继续按照LPR4.25%承担利息。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金额9180.35元是错误的。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31日应当为1319天,但一审法院却不知为什么计算为225天,而且判决第二项中也遗漏了“4月1日”的内容。2018年7月31日,鹏特公司项目部与水利建管中心、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出具的《宁夏海原县西安镇张湾移民安置区防洪及排水工程合同项目最终结算书》载明的“最终结算金额850155元”仅指工程进度款,而非最终结算价款。因为该价款中并没有包含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减)变更的工程量,也没有经过政府审计机关或者经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定。鹏特公司与水利建管中心在《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工程结算(二)最终结算本工程建设内容完成后,经自验后支付工程款的70%,其余30%工程款待工程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核算,每次支付时,扣除工程进度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过后结清保修费。”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最终价款只能待审计后才能确定。因此**与鹏特公司均不认可水务局的抗辩主张。
三、2018年10月18日,监理单位恒诚公司与建设单位鹏特公司签署《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增(减)变更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年10月23日,双方向水利建管中心报送《海原县水利水保建设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书》载明送审结算金额1276323.58元,其中合同金额986472元,变更增(减)金额289851.98元。按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审计惯例,该金额也是送审金额,最终结算金额应当由政府审计机关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查确定。
四、水利建管中心委托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审计人员与建设单位现场项目负责人***共同进行了实地勘验,并根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关资料于2020年1月3日作出《海原县西安镇张湾移民安置区防洪及排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东方正博结审字(2019)第096号),最终审定金额为1182825.37元,**据此主***。案涉工程从2016年5月开始施工至2020年1月最终审计因时间跨度较长,特别是因为水务局、水利建管中心人事变动,造成该份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建设单位栏”内没有水利建管中心或水务局的相关人员签字。但该份审查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核预算汇总表》最后一页上有建设单位现场项目负责人***的签名。2016年水利建管中心主任系***,后调整为***、***、**2,案涉工程验收材料上均有***和***的签字。当初水务局局长系***,后来又调整为***、***。本案就是因为建设单位的继任领导缺乏责任担当造成的。案涉工程合同价款986472元,但实际决算价款1182825.37元,超出合同价款20%即196353元,按照惯例政府投资项目审定结算价款金额如果超出合同价款金额20%的必须重新提交海原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但水务局和水利建管中心的继任领导谁都不愿意履行该项义务,一致以各种借口不付钱,这才是问题的实质。
一审中,**多次请求法庭向***进行调查询问,因为其最有发言权,却遭到了水利建管中心和水务局的阻扰最终无果。不仅如此,由于水利建管中心、水务局不认可案涉工程款为1182825.37元的事实,**曾多次要求法庭责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仍然遭到拒绝。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对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审计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该询问笔录的内容充分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摘要如下:问:咨询报告书是否是你负责做的?答:是我负责做的。问:这个审核结算报告是谁委托你公司做的?答:海原县水务局2018年下半年当时委托给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做结算审核,我当时还是众业公司的职工,接手项目以后,我们就于2018年年底前对该项目进行了现场勘验。2019年春节后我从众业公司辞职后就职于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当时就把涉案审计项目从众业公司带到了东方正***分公司,以东方正***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了结算报告书。问:当时为什么要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委托?答:因为所有的国家投资项目都要进行审计。问:审计之前甲方或者鹏特公司是否将他们85万元的施工决算书提供给你公司?答:没有提供,他们提供给我公司的就是结算报告34页中的最终结算书,是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的。问:海原县水务局对涉案工程审计时是否有书面的委托书?答:没有书面的委托书,当时全部都是口头委托。问:当时对现场勘验的时候,海原县水务局是否在场?答:甲方代表在,并在工程结算审核预算表最后一页建设单位审核人处签了字,但是名字叫什么我不清楚(***)。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该询问笔录上**确认。水务局应当支付工程款1182825.37元,减去其已经***公司支付的722631.25元,尚欠460194.12元。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分段计算:从2018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460194.12元×4.35%年/360日×397日=22075.90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31日,460194.12元×4.25%年/360日×1319日=71659.26元,利息共计93735.16元,并从2023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继续按照年利率4.15%承担利息。
一审判决书的判项内容出现逻辑错误。假设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将水务局欠***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27523.75元判决由水务局直接向**支付即可。因此一审判项之间相互冲突且内容逻辑错误。二审中**请求将水务局欠***公司的剩余工程款460194.12元判决由水务局直接向**支付即可。
鹏特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且代表鹏特公司与建设方进行结算,关于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应当以建设方委托的东方正博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为主;2.鹏特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22631.25元;3.关于利息因建设方未付款,鹏特公司除了已付款已全额按期支付**,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尚欠西吉县兴隆虎豹商贸公司租赁费135368.75元未付,且在鹏特公司进行了挂账,因此,鹏特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水务局、水利建管中心辩称,水务局并未委托东方正博公司做任何结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九页最后一行至第十页第五行即:“同年7月30日......***特公司127523.75元未付。”查明事实错误。首先,2018年7月31日,鹏特公司与水利建管中心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价为850155元,该价款为进度款,不是最终结算价款。2020年1月3日,***公司送审,水利建管中心委托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造价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1182825.37元。其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水利建管中心***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34631.25元,代付**提供的农民工工资188000元,合计722631.25元。鹏特公司收到水利建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后,根据**的委托,向**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钢材款、石料款、机械租赁费的相对方进行付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320000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0000元,向西吉县兴隆虎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100000元,向西吉县兴隆虎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631.25元(尚欠135368.75元),共计534631.25元,加上**代付农民工工资188000元,鹏特公司向**共计付款722631.25元。因此,根据鹏特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有关背靠背付款的条款,鹏特公司已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发包人即水利建管中心未全额付款的情况下,鹏特公司没有向**继续付款的责任。同时,即便在水利建管中心继续付款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支付**委托挂账的西吉县兴隆虎豹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35368.75元。
根据鹏特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应当***公司承担最终结算价2%的管理费和2%的企业所得税。2018年7月24日,*****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付款审批单申请付款,审批***特公司与**就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其他税费和经费核算共计68988.05元,该部分费用由**单独支付至鹏特公司指定的账户,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没有进行扣减。
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850155元,扣除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2%后,鹏特公司应付**工程款833151.90元,鹏特公司已支付**708270元,还应当支付124881.90元,一审法院的这一认为是错误的。关于工程最终结算价款,850155元仅是进度款结算,最终结算价款经水利建管中心委托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为1182825.37元;关于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建设方已付款**按双方约定的各2%已***公司另行缴纳,不应当再进行扣减;关于已付款,鹏特公司已全额按水利建管中心的付款进度支付**722631.25元。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建管中心欠鹏特公司127523.75元未付,故应当在127523.75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的这一认为也是错误的。水利建管中心欠***公司127523.75元仅是进度款,按最终结算价款1182825.37元计算,水利建管中心应欠鹏特公司460194.12元未付。最后,一审法院认为鹏特公司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承担利息也是错误的。按照鹏特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第十条付数方式与结算的约定,鹏特公司在收到水利建管中心的付款后,及时按**的委托向**进行全额付款,后续工程款因水利建管中心未付款,按照鹏特公司与**的约定,鹏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如主张利息,应当直接向水利建管中心进行主张。
**辩称,一、关于水务局主张案涉工程最终价款850155元仅指工程进度款,而非最终结算价款,最终审定金额应当为1182825.37元以及水务局尚欠**剩余工程款460194.12元未付的内容是完全正确的。
二、关于该公司应当提取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的比例问题以及该公司向西吉县兴隆虎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631.25元(尚欠135368.75元)的问题还需要双方进一步核实。但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水务局***特公司剩余工程款460194.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将水务局欠***公司剩余工程款460194.12元判决由水务局直接向**支付即可。
水务局、水利建管中心辩称,水务局、水利建管中心没有委托东方正博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鹏特公司、水务局、水利建管中心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460194.12元;2.鹏特公司、水务局、水利建管中心共同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93735.1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22075.9元;按LPR一年期利率4.25%暂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31日为71659.26元),并主张以下欠工程款460194.12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4.15%承担自2023年4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司、水务局、水利建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鹏特公司与水利建管中心签订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海原县西安镇张湾移民安置区防洪及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县。工程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为986472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因市场变化等因素变动,若遇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原因,须报建设单位批准后,按审批意见调整;工程建设内容完成后,经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70%,其余30%工程款待工程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核算,每次支付时,扣除工程进度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过后结清保修费。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费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鹏特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均按照水利建管中心与鹏特公司签订的内容执行。**组织人员和设备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并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2018年7月18日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同年7月31日,鹏特公司与水利建管中心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经结算,最终工程价款为850155元。期间,鹏特公司向**支付了708000元,**与鹏特公司约定的管理费为1%、企业所得税为1%。水务局***公司支付工程款722631.25元,***特公司127523.7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鹏特公司将其从水利建管中心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可以返还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返还,因**已经将材料、劳务等物化到工程中,故应当折价返还。涉案工程经审核,最终审定价款为850155元,扣除**与鹏特公司约定的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2%后,鹏特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850155元-850155元×2%=833151.9元,现鹏特公司已经向**支付了708270元,故还应当支付124881.9元;水利建管中心作为水务局的内部管理机构,在水务局办公场所办公,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没有独立的账户和经费,且人事关系均由水务局任命,将涉案工程发包后,由水务局派员监督、管理并支付工程款项,故水务局应为实际发包人,因水务局现欠鹏特公司127523.75元未付,故应当在127523.75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自该日起,鹏特公司应当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向**支付利息至**主张的2023年3月31日,但**主张按4.35%及4.25%分别计算,予以支持,利息即(124,881.9元×4.35%÷365天×397天)+(124881.9元×4.25%÷365天×225天)=9180.35元,并按年利率4.15%承担利息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张水务局及水利建管中心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水利建管中心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向水务局及水利建管中心主张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9月,至**起诉前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鹏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124881.9元;二、鹏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利息共计9180.35元,并按年利率4.15%承担自2023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水务局在欠***公司工程款127523.75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9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负担3540元、鹏特公司负担55元、水务局负担1075元。
二审中,鹏特公司向本院提供工程进度款付款审批单一份、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五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银行客户回单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水利建管中心***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34631.25元,代付**提供的农民工工资188000元,合计722631.25元。鹏特公司收到水利建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后,根据**的委托,向**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钢材款、石料款、机械租赁费的相对方进行付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320000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0000元,向西吉县兴隆虎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100000元,向西吉县兴隆虎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631.25元(尚欠135368.75元),共计534631.25元,加上**代付农民工工资188000元,鹏特公司向**共计付款722631.25元。因此,根据鹏特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有关背靠背付款的条款,鹏特公司已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发包人即水利建管中心未全额付款的情况下,鹏特公司没有向**继续付款的责任。同时,即便在水利建管中心继续付款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支付**委托挂账的西吉县兴隆虎豹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35368.75元。
**经质证后认为,对该审批单上记载的所有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另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妹***交付管理费等税费共计68988.05元。一审中**主张的管理费、税费共计14631.25元不正确,应当是机械租赁费。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水务局、水利建管中心经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是**与鹏特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不知情,与其无关。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鹏特公司提供的证据,鹏特公司认为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鹏特公司已经履行义务,但本案中,鹏特公司一直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本案中,**组织人员和设备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并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2018年7月18日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同年7月31日,鹏特公司与水利建管中心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建设单位水利建管中心,与监理单位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鹏特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经结算,确定合同价款986472元,施工单位申报增(-减)扣减136317元,建设(监理)单位审核增(-减)136317元,最终工程价款为850155元并**进行了确认。可见,根据招标及合同履行情况,案涉工程已经经各方进行了确认。一审对此认定,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认为水利建管中心***签字,2020年1月3日,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1276323.58元,其中合同金额986472元,变更增(减)金额289851.98元,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水务局、水利建管中心并不认可,也未**确认,监理单位也未**确认。该证据与建设单位水利建管中心,监理单位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鹏特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的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矛盾,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要求按照审定金额为1182825.37元,剩余工程款460194.12元判决由水务局直接向**支付的意见,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认为2018年10月18日,监理单位恒诚公司与建设单位鹏特公司签署《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增(减)变更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的意见。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2018年7月18日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应当提供竣工验收确有重大错误而补充进行签证的需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该上诉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支付租赁费135368.75元的问题,对此鹏特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其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属于二审新诉求。**上诉认为已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即便水利建管中心继续付款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支付**委托挂账的西吉县兴隆虎豹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35368.75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的比例问题。本案中,2016年5月27日,鹏特公司与水利建管中心签订海原县水利水保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鹏特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均按照水利建管中心与鹏特公司签订的内容执行。因双方转包无效,对于管理费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规范建筑市场的秩序,但考虑到鹏特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一定管理。一审法院根据**的自认以及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认定案涉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2%,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鹏特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应当承担违法转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鹏特公司上诉认为按照鹏特公司与**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如主张利息,应当直接向水务局、水利建管中心进行主张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鹏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8元,由上诉人**负担7598元,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