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4民初1989号
原告:***,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原告***父亲),住泾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77714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鹏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承揽费用17780元,利息按照LPR年利率3.45%自2022年11月12日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8月被告鹏特公司承建“香水镇车村管网提升二期工程项目”,被告***从被告鹏特公司处分包部分案涉工程,被告***联系原告驾驶60轮式挖机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土建作业,60轮式挖机每天1000元,经被告***与原告结算,欠付原告工程承揽费用27100元,补油费68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承揽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鹏特公司未向其结算工程款,其无法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机械租赁凭证1张。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没见过这个人,我只是鹏特公司的安全员,我只记得去年发工资的时候以人工工资的方式给发机械费了,具体发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
被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鹏特公司辩称,案涉纠纷是建筑设备租赁纠纷,原告与鹏***既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前期实际由***实际分包施工,原告的设备是否实际由***租赁以***的答辩意见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对鹏***的起诉。
被告鹏特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文件、报告单、人员变更申请各1份。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鹏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原告***在鹏特公司“泾源县农村饮水管网提升改造二期工程六标段”从事挖机作业,约定每天1000元,经案涉工地工作人员***核算原告共作业27.1天,垫付油费680元。***于2022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机械租赁》单据,载明“现有***60轮式挖机在泾源县农村饮水管网提升改造二期工程(六标段)干活27.1天,每天1000元,合计27100元,大写贰万柒仟壹佰圆整。补油:680元(***垫付)总计:27780元。2022年11月17日,经办人:***”。后被告鹏特公司于2022年末向原告支付1万元,因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鹏特公司案涉工程安全员,***系被告鹏特公司案涉工程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被告鹏特公司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在上述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提供的主要是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挖机的使用权,但更多的是运用其驾驶挖机开展作业的技能,故本案更符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原告在被告鹏特公司泾源县农村饮水管网提升改造二期工程(六标段)提供劳务,并经案涉工程工作人员***书面确认劳务费计算标准和数额,且被告鹏特公司亦于2022年末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万元,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鹏特公司系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即应由被告鹏特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鹏特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不予认可,鹏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加之根据鹏特公司向泾源县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办公室提交的人员变更申请中明确载明***系案涉工程安全员,故对鹏特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鹏特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综合其承建案涉工程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等事实,其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补油费用,系其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花费,且已列入到单据中,应由被告鹏特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无法认定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应认定原告起诉时即2023年12月6日向被告请求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45%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鹏特公司应赔偿原告以17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2月6日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的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7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7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12月6日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