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4民初14969号
原告: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第三人: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24年9月2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