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共产党泾源县委员会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4民初1631号 原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共产党泾源县委员会党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泾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庆大公司”)与被告中国共产党泾源县委员会党校(以下称“泾源县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泾源县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66074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LPR公布的利率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74607.32元及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鉴定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告庆大公司中标泾源县党校建设一标段项目。202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泾源县党校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县,合同价款47766388.4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的75%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2023年6月5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60686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目的:2020年11月9日,经被告公开招标,原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为中共泾源县委党校(行政学校)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的中标人。2020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中共泾源县委党校(行政学校)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县;合同价为47766388.4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的事实。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二、(2023)天律函字第117号律师函1份、EMS客户联复印件1份、发函快递照片1份,证明目的:1.证明202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23年8月25日之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请求被告于2023年8月25日之前完成审计结算工作,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2.2023年8月15日,被告签收律师函,但是一直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三、“迁新址换新貌中共泾源县委党校(行政学校)完成新址搬迁”截屏打印件3张,证明目的:被告中共泾源县委党校(行政学校)按照计划有序完成新址搬迁工作,已经举办首期培训班,证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5日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四、补充提交工作联系单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建设工程费用定额1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8页、国家纪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证明目的:屋面吊顶、学院楼灯具变更为平板、将矿棉板改为硅酸钙板吊顶,该部分工程量价值金额为20万元,有监理单位及被告盖章予以确认,但在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咨询报告中未显示;2、由庆大公司代被告支付的检测费用37万元,该检测费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019版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第二部分第7条第7项,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已经由原告进行垫付,有支付流水及发票证实;3、招标代理费18.9万元,依据国家纪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0条,招标代理费由被告招标单位予以支付,但原告已经垫付,该部分费用计7590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计入应付工程价款。 被告泾源县党校辩称,一、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不一致,应当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经双方重新测量核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42460000元;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不能按期付款;三、根据合同12项4.1工程进度款全部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85%,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减项,原告未施工,依据民法典533条及544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并协商一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约定条款不能再适用;四、原告截止今日仍未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主张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泾源县党校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23年9月15日陕西天惠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2.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9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1份;3.陕西天惠公司2024年5月31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 经法庭组织质证并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23)天律函字第117号律师函1份、EMS客户联复印件1份、发函快递照片1份、“迁新址换新貌中共泾源县委党校(行政学校)完成新址搬迁”截屏打印件3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陕西天惠公司2024年5月31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双方对该报告的内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23年9月15日陕西天惠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因对工程量的增加、减少、变更的内容未进行结算,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9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1份,系原告单方自行作出,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9日,原告庆大公司中标泾源县党校建设施工一标段项目,同年11月10日与被告泾源县党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泾源县党校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内容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20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47766388.4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于2023年6月5日双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4560686元。工程施工过程中,经泾源县审计局及被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陕西天惠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跟踪审计,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天惠跟审(2023)1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41899748.88元。原告对该审定结果提出异议,并自己作出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总价50401396.48元,被告对该结算结果不予认可。原告遂向本院申请重新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实地勘测作出审定结果,本院未予准许。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无争议项委托陕西天惠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该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为42528155.37元。争议项价款759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各承担3795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建设的工作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建设的劳动成果,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由于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总价款:确定项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陕西天惠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42528155.37元,加上争议项(屋面吊顶、灯具、材料变更200000元,检测费370000元,招标代理费189000元,共计759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由原、被告各承担379500元),以上工程价款总计42907655.37元(被告已支付34560686元);二、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由于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建设内容有增减、变更,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对确定项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利息应当以应付价款减去已付价款(42907655.37元×85%-34560686元=1910821.0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5日起,至工程竣工审定结算完成之日(2024年5月31日)止,以同期LPR计算;为方便计息,本院酌情计算至2024年6月5日,即1910821.06元×3.65%=69744.96元;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834696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共产党泾源县委员会党校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46969.37元; 二、由被告中国共产党泾源县委员会党校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69744.96元;并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834696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25元,由被告中国共产党泾源县委员会党校负担70250元,原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