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14696号之四
原告:宁夏嘉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银川隆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嘉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隆光医院有限公司、银川隆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宁夏嘉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嘉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嘉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86元,减半收取8043元,由原告宁夏嘉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