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402民初2945号
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中卫市人,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甘肃省靖远县人,户籍地甘肃省靖远县,现住固原市。
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9844.6元,并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同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沥青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固原市原州区第十小学运动场建设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供料结束后,以实际用量为准结算,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供应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张某具体负责相关事宜。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了沥青混凝土。供应结束后,经核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价款共计189844.6元,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发生在2020年,但截至原告起诉时,就该合同产生的货款被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法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为盼。
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庆大公司分别与文昌公司、张某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与文昌公司约定由其供应施工材料(沥青混凝土)货值60000元,与张某合同约定由其供应施工材料(沥青混凝土、水稳料)货值235960元,文昌公司与张某共同向庆大公司实际供货货值222242元,其中16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张某,庆大公司同意将剩余6万元支付给文昌公司。但对其支付利息的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辩称,文昌公司起诉的事实我承认。
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书(提供复印件,核对原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庆大公司承建的固原市原州区第十小学运动场建设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并以实际用量结算价款的事实;2、出库单(提供复印件,核对原告)十五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庆大公司承建的固原市原州区第十小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实际供应混凝土是507.9吨,价值189844.6元的事实;3、沥青混合料结算单打印件一份(原件由被告张某持有),证明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确认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价值189844.6元的事实。
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书三性均于认可;对证据2出库单其中十二张有庆大公司现场监交人员***签名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对***未签名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沥青混合料结算单,对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认为与庆大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某质证对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书属实无异议;对证据2出库单属实没有异议,没有***签字是因为***没有在沥青拌和站;对证据3沥青混合料结算单没有异议。
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原告开具给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面额6万元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合同约定张某、***供应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35960元沥青混凝土、水稳料,原告供应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6万元沥青混凝土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6228451208003486671账户明细对账单四张、中国建设银行李某26217004470035592737账户明细一张,证明被告庆大公司已经向张某支付16万元货款的事实;3、张某签署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庆大公司共收到张某、***和文昌公司供货货值总额222242元。
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的主体显示为张某和***,并非张某和庆大公司,该份合同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货款产生的基础为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的沥青混凝土。但张某和***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供货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第一组证据原告同庆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实,但该份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供料结束后以实际用量为准结算,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应当以结算为准,而不能依据合同第二项预估价为准。发票属实,但该发票是应被告的要求暂时开具了一部分,但就该部分被告也至今没有支付,因此阶段性开具发票不代表原告认可供货的共结算价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款的主体并非庆大公司,而且付款的用途不能排除二被告之间有存在其他经济交往和支付情况;对证据3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管是张某从庆大公司收到材料款金额是多少都不能证明庆大公司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实际货款,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应由二被告自行解决。
被告张某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和***、***有关系呢,是我出面和原告谈的,货是我看着供的,给我付了沥青款是62242元;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属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证据3与被告张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诉讼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质证理由成立,证据1与被告张某的质证理由和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该部分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订立了《沥青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固原市原州区第十小学运动场建设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该项目供料结束后,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结算,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价款共计189844.6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沥青砼销售合同》,双方盖章认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固原市原州区第十小学运动场建设项目供给沥青混凝土的义务,后经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结算,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507.9吨,价款共计189844.6元;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对出库单中十二张有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监交人员***签名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对***未签名的不予认可,但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固原市原州区第十小学运动场建设项目的工作人员,在庭审时质证认为***未签字的出库单是因为***当时未在岗位,但出库单是真实的,本院应予采信,对沥青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的认定应认定为507.9吨,价款为189844.6元;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时以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某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与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约定由其供应施工材料(沥青混凝土)货值60000元,与被告张某合同约定由其供应施工材料(沥青混凝土、水稳料)货值235960元,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共同向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供货货值222242元,其中16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张某,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剩余6万元支付给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张某介绍与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定《沥青砼销售合同》,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向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所用的全部沥青混凝土,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实际收到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沥青混凝土;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沥青砼销售合同》也合法有效,但被告张某是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利益与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致,应与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价款,被告张某在庭审时愿意支付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价款12万元,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未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价款共计189844.6元;驳回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价款189844.6元;
二、驳回原告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被告宁夏庆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