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旭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旭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旭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3民特441号
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马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仇某。
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申请人**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申请人**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4日经**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由申请人**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支付下欠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2467310.47元。于2020年10月17日之前支付100万元,余款1467310.47元于2021年5月30日付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申请人**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14日经**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隆诉人调字(2020)360号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存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