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欣鑫商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南街兴隆商厦一楼北8号。
经营者:张春欣,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马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南侧塞上凝聚力7号楼1-2层6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香,女,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中房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王钦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女,彝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琨,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仁义小区6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翅娟,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岳妍,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欣鑫商贸(以下简称欣鑫商贸)因与被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建设公司)、银川中房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街道办事处鼓楼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鼓楼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欣鑫商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库房中并非积压商品,原审法院的“常理推断”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库房燃烧后遗留灰烬不多,其根本没有考虑发生火灾时间与勘验现场的时间的间隔;3.原审法院以库房使用面积较小,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明显认定不清;4.上诉人计算损失货物数量的方法是客观真实的,并非原审法院认定无法确定。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店铺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二,店铺公证书中记载的商品货号与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单中的商品货号能够一一对应,体现在:店铺公证书第33页序号203、35页序号241、242、40页序号354等;第三,店铺公证书中记载的商品货号与上诉人手记销售笔记本中的商品货号能够对应,例如:店铺公证书中物品清单第1页序号1、2、3、4、5、6、7、8、9、10、11、12、19、20中商品货号与手记销售笔记本中商品货号能够对应,第2页至第41页中均有商品货号与手记销售笔记本中商品货号能够对应(由此能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单、手记销售笔记本是真实的);第四,上诉人根据进货数量、销售数量、公证店铺现有数量进而得出损失数量,乘以商品平均进货价格,最终计算出其损失金额,是客观真实的。5.被上诉人中房物业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6.被上诉人鼓楼居委会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旭升建设公司辩称,对方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中房物业公司辩称,对上诉请求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鼓楼居委会辩称,对上诉请求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欣鑫商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52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银川市兴庆区兴隆商厦从事百货针织品、服装鞋帽批发零售业务,并从被告中房物业公司处租赁兴隆商厦屋顶南三号库房存放货物,库房面积为22.75平方米。中房物业公司为兴隆商厦提供物业服务。由于兴隆商厦屋顶防水需要维修,且兴隆商厦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未完成,故由鼓楼居委会代行业委会职责,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兴隆商厦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旭升建设公司参与投标,向鼓楼居委会提交其相关资质证书等材料,并于2017年8月22日委托吴新文处理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委托权限至颁布交工证书之日止。2017年9月29日,鼓楼居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召开招标会,参与投标的施工企业包括旭升建设公司等共计四家单位,由于四家投标单位的施工方案均不符合要求,故会议决定投标单位完善资料后定期开标。2017年10月9日,经专家评审,旭升建设公司中标。2017年10月19日,鼓楼居委会与旭升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旭升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19万元,工程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14日,双方还对工程结算、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旭升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1月9日12时44分许,兴隆商厦屋顶库房发生火灾。2018年1月9日,该火灾事故经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兴庆区大队调查,作出兴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为施工人员在兴隆商厦屋顶南二号库房门口烘烤沥青时,喷枪火苗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屋顶南侧四间库房及储存货物烧毁。原告租赁的南三号库房属于受灾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旭升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方案》中加盖的旭升建设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文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二份检材中旭升建设公司的印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旭升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4879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经鉴定虽系伪造,但旭升建设公司在参加投标时报送了相关资质证书等材料,其委托吴新文处理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均为真实有效,且委托权限至工程完工之日止。鼓楼居委会作为发包人,对旭升建设公司的印章真伪无实质审查的义务,旭升建设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其他单位或除吴新文之外的其他人进行施工,故合同中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鼓楼居委会与旭升建设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旭升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施工人员动用明火烘烤沥青时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屋顶南侧四间库房及储存货物烧毁,旭升建设公司应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鼓楼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代行兴隆商厦业主委员会职责与旭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只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火灾事故是旭升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施工人员违章作业导致,因此,鼓楼居委会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案涉库房由中房物业公司出租给商户使用,但其出租行为以及租赁物是否系违章建筑,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中房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库存商品全部处于毁损状态,无法从遗留物中确定损失数量和金额,也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类,由于商品的季节性较强,其库存量从常理推断多为积压商品且价值较小。从租赁房屋面积及现场残留物分析,原告承租的南三号库房面积为22.75平方米,存放货物不多,多为杂物,燃烧后遗留的灰烬不多。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参照其经营状况、承租库房的面积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旭升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鼓楼居委会、中房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欣鑫商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欣鑫商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欣鑫商贸负担4508元,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鉴定费4879元,由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丝袜0.5箱原物(当庭展示原物,箱子来源于厂家,留存照片)
证明目的:1、丝袜箱子长为52cm、宽38cm、高36cm,箱子面积为0.2㎡、体积为0.07m?;2、一箱能放置168双丝袜,一箱货品价值为4504元(进货平均单价26.81元/双*168双),进而得出30000元货物约为7箱,7箱货物的占地面积仅为1.4㎡。(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旭升建设公司、鼓楼居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仅能证明现在具体经营者所销售的童装的数量、种类,与本案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损的实际价值及数量。中房物业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并补充该证据无法证明火灾的发生以物业服务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或过错。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库房内的货物烧毁主要是因旭升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其施工人员动用明火烘烤沥青时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一审判决涉案的直接侵权人旭升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鼓楼居委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对于中房物业公司,虽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但该租赁关系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本案上诉人系基于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并非以合同关系主张,故一审未判决中房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涉案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较大,因涉案事故发生时间已有两年,库存商品毁损状态已被毁坏,且无法从遗留物中确定损失数量和金额,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现场勘查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银川市兴庆区欣鑫商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银川市兴庆区欣鑫商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