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81执18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181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度款6242313.19元;案件受理费695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505元,由被告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496元,由原告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9元。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却未按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了其高消费。经对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保险进行查询,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宁夏宁东兴蓉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8243632.06元,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1015203元发放以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宁***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杨生军
审判员贺永宏
审判员王亮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