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瑞卡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1540号 原告:青海瑞卡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MABJ9TW9XU,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纬一路24号研发中心8楼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310923185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5号楼15层11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瑞卡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原告青海瑞卡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瑞卡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