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鑫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3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5号楼15层11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鑫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2号楼2**22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鑫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雍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此次装饰装修施工的期限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同时约定如无任何不可抗力因素,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完工,则每迟延一天,须承担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鑫雍达公司完工时间明显超出了合同期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相关约定来判定。2.鑫雍达公司迟延交付装修房屋对上诉人造成了租金损失,迟延交付行为导致多支付了四个月的租金,鑫雍达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鑫雍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鑫雍达公司向一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联公司***达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1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4375元(按照每年15%的资金回报率计算),2023年4月16日起至装修款实际清偿之日的损失以同年银行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博联公司负担。 原判认定,2020年4月21日,鑫雍达公司(乙方)与博联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达公司对博联公司租赁的位于西关大街130号5号楼15楼AB层的办公室进行装修施工,装修内容为消防设计及施工、强弱电施工、地面及墙面项目,办公空间分隔等;工程造价445000元,如合同增项金额超过原合同总造价的1%,则单独计算增量造价,最终价格以甲方认定的单价为依据计算,工程量竣工后以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可先以工程预估造价作为依据进行支付;工程期限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之日起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博联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作为进场费,工程进展到工期或工程量过半时,博联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后,博联公司应在鑫雍达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验收,如验收通过,博联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5%,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无任何不可抗力因素,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完工,则每延迟一天,乙方须承担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者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甲方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结算审计的工程量计算为准;消防工程及图纸按实际发生单独计量决算。” 双方签订合同后,鑫雍达公司于2020年5月进场施工。施工期间,鑫雍达公司根据博联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合同外增量施工,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为:1.对15楼A的东侧(非合同内装修范围)进行装修,额外增加25%的装修面积;2.博联公司对多处设计细节进行了变更,鑫雍达公司对部分已完成装修进行多次改造,其中董事长办公室多次返工;3.增加整套消防图纸的报审报建,完成部分消防工程施工;4.博联公司投入使用后对楼道过道重新装修。 鑫雍达公司完成施工后,博联公司于2020年11月正式使用所装修房屋。2021年4月22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鑫雍达公司出具的标题为“青海鑫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载明:“原合同金额445000元,室内装修增项1金额140515元,室内装修增项2金额16328元,室内装修增项3金额17031元,合同合计金额618874元,已支付金额450000元,欠款合计168874元”博联公司副总经理***在该结算单签署“验收人:***”字样。此后博联公司***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8874元,未支付剩余款项100000元,导致本案纠纷产生。 原审法院认为,鑫雍达公司、博联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鑫雍达公司完成了施工内容,博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装修款,故鑫雍达公司要求博联公司支付装修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博联公司提出因鑫雍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完工,存在延期交付问题,故需要鑫雍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房租损失的意见,因在施工过程中博联公司确存在对多处设计细节进行变更,鑫雍达公司按博联公司要求对部分已完成装修进行改造、返工的情形,亦存在对15楼A的东侧进行装修,额外增加25%的装修面积和博联公司投入使用后对楼道过道重新装修等增加较多合同外工程量的情形,鑫雍达公司进行改造、返工及合同外增量施工势必导致工期延长,现博联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核定完工期限,进而计算违约金和相关损失的主张不合理,该院不予支持。另,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于2021年4月22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博联公司确认博联公司应付装修款618874元,已支付450000元,欠款168874元,在结算单中未载***达公司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况,故博联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雍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博联公司拖延付款确给鑫雍达公司造成了损失,鑫雍达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达公司按年利率15%的资金回报率计算部分时间段利息的标准过高,且鑫雍达公司的起算时间有误,该院予以调整和纠正。该院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核定鑫雍达公司的利息损失,具体金额计算如下: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博联公司应在工程完成验收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5%。结合博联公司于2020年11月正式投入使用所装修房屋,博联公司副总经理***于2021年4月22日在工程款结算单签署“验收人:***”字样的情况,该院认定案涉装修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博联公司应于2021年4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587930元(618874元×95%),经核实博联公司实际支付518874元,未按期支付69056元,故博联公司应以69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于2022年4月22日届满,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博联公司应于2022年4月29日前支付质保金30944元(618874元×5%),博联公司未按期支付,故博联公司应以309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博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69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9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计1494元,由博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雍达公司要求博联公司支付装修款10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合理依据,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期限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博联公司存在要求鑫雍达公司对部分已完成装修进行改造、返工的情形,亦存在对15楼A的东侧进行装修,额外增加25%的装修面积和博联公司投入使用后对楼道过道重新装修等增加较多合同外工程量的情形,故博联公司以鑫雍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须承担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博联公司***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