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4民初4260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5号楼15层11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实习),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联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以博联公司名义租赁****220型挖掘机一台,经协商**挖掘机以每月3万元价格租赁给被告。2020年5月18日原告按约定将挖机交付给被告租用,2020年10月6日机械租用完毕,在此期间***支付部分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博联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被告承诺2020年春节前付清租金。现被告承诺支付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博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博联公司从未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挖机。原告是否在工地施工被告博联公司并不知情。虽然案涉工程项目是由博联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是由***负责。因此**起诉博联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庭前法庭调查,****与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补签合同,且由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租赁费。因此**应向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索要租金,原告与博联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起诉博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系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案涉项目上是代表博联公司行使现场管理经营的权利,跟**的挖机租赁合同是项目部代表博联公司签订的,有进出厂证明,我公司现场的所有项目资金是贵南县交通局直接支付给博联公司的。截至目前,博联公司还欠项目工程款300万元。2021年初,除了支付100万元农民工工资以外,其他的机械费用至今未支付。博联公司才是项目主体,案涉项目是博联公司承包的项目。我个人没有承包项目的资质,所以项目上的包括机械租赁费、人工工资应该由博联公司支付给第三方,所以请求法院判令由博联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欠款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8日至10月6日,博联公司租赁****220挖机在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二标施工。2020年10月7日,出具《退场证明》载明:兹有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二标施工**220挖机自2020年5月18日进场在尕玛台二标项目部施工至2020年10月6日退场,共计施工4个月零19天,租金30000元每月。备注:需扣除借款5000元,另需扣除挖断直径40cm水管2处维修费。该退场证明有挖机司机**及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博联公司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施工SG2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2022年2月15日,***出具《关于退出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施工SG2标段现场管理的相关承诺》,退出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前期施工的材料、机械租赁、劳务等与案涉项目有关的结算均与博联公司协商解决。 ***在《关于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施工SG2标段领用本项目专用章的***》上签字,该《***》载明:一、项目专用章使用范围。本工程项目章系非经济类用章,不能使用于任何合同、协议及票据上,仅供项目部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和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文档资料之用……三、项目专用章应由项目经理本人亲自保管,不能交由其他人持有保管,如有超出项目专用章使用范围的任何经济事项发生,其责任及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工程项目负责人承担……。 2020年11月13日***支付租金10000元。2021年2月3日,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9100元。***自认该笔款项系其个人向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支付给**的案涉项目项下租金。 另查明,博联公司与***均认可案涉项目系***挂靠博联公司进行实际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场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被告博联公司提交的《***关于退出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施工SG2标段现场管理的相关***》《关于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施工SG2标段领用本项目专用章的***》,被告***提交的《工程价款期中支付报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原告诉求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3年8月25日,就博联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事宜与**及博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话时,**表示不认识***,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但在庭审查明**诉讼请求金额时,其金额计算系核减了***位于日月山沟后水库病库治理项目的租金金额后主张的金额,其诉讼请求金额起诉至庭审均未变更,由此可知,**在起诉时即已知***系承租人,并将***在其他项目中超付的金额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后进行了主张。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不仅在案涉工地现场负责,还在日月山沟后水库病库治理项目中代***支付过租金,由此可知***系***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自述其系代表博联公司聘请***在现场进行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抗辩认为,全部工程款均支付至博联公司账户,所以工地产生的租金应当由博联公司支付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退场证明》的性质,本院认为该份文件系证明性质的文件,博联公司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施工SG2标段项目经理部在该份证明上**只能证明该项目部对挖机的进出场时间等内容予以确认,不能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依据,且***自认该枚印章由其持有保管至2022年才交回。**明知租赁合同相对方系***,在起诉时已扣减其他项目超收的租金,却仍依据《退场证明》向博联公司主张,不构成善意相对人。 综上,**向博联公司主张案涉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为***。 一、原告诉求金额是否合理。 根据《退场证明》,**的操作员**,***在现场负责人员***及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施工SG2标段项目经理部均确认挖机进场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退场时间为2020年10月6日,共4个月零19天,每月租金30000元,据此计算租金合计为139000元,已支付租金为**、***自认以***个人名义向青海宏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支付的租金79100元及***代付的租金10000元,合计89100元,扣除《退场证明》中的借款5000元,余44900元,**自行核减***在日月山沟后水库病库治理项目中超付的租金4569元,仅主张4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退场证明》中另需扣除挖断直径40cm水管2处的维修费,本案中**自述双方已经协商予以免除,被告亦未提出相关答辩及证据,如有损失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黄 雯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党心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