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525民初299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农民,住青海省贵南县。 被告:***,男,1992年1月3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男,1998年10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3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被告***之兄。 被告: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310923185N,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5号楼15层115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于2023年11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关联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博联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货车和拖板车拉运费共计15711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博联公司承包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S**标公路建设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为***和***。2022年4月5日,被告***和***聘请原告用货车、拖板车拉运砂石料等,双方约定货车每天900元,货车工作了60天,拖板车一趟为2600元,拉了两趟,原告将自己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和***,每月租赁费为26000元,租赁了5个月,共计197115元。202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2023年2月21日,被告***代表博联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几天后付清。现已过7个月,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剩余157115元拒不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欠款金额等属实,其出具欠条后给油***转账10万余元,已支付原告部分欠款。现博联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尚欠其该项目工程款,对原告的欠款应由博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博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案原告是否在工地上提供了车辆,博联公司不清楚,***不能代表博联公司出具欠条。本案中都是机械的租赁费,应该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博联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2022年11月27日***、***给***出具155挖机、拖板车、翻斗车在贵南县茫拉乡至***至尕玛台二标施工,共计欠款197115元。 2.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2023年2月21日,欠款人***、博联公司给承建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SG二标4-10月贵南本地工程机械费共计362227元。其中欠***机械费197115元。 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收条,证实起诉前***给油***转款100000元,给***支付40000元,尚欠157115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2#证据的来源是1#证据,也认可欠条上所写的博联公司是其写上去的,博联公司不知情,但认为博联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博联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提出该欠款与博联公司无关,应由***、***承担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给***在内的9名拉运、租赁机械人出具欠条后,向油***转款1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拉运费和租赁费,尚欠26万余元租赁费的事实。 2.关于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工程SG2标段项目协议1份,拟证明其与博联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于2023年6月7日终止,但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协议约定2023年6月15日博联公司给***支付510000元,但至今尚欠100000元。 3.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SG2标段清单1份,拟证明***复印的博联公司支付款项的清单,其中的很多款项未转入其账户,其不知情。现博联公司尚欠其部分工程款,***等人的欠款应该由博联公司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1#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予以认可,对2、3#证据提出并不清楚***与博联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但认为博联公司也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质证意见。被告博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与其无关。 被告博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经营管理办法、接受公司制度承诺书、保证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质量管理协议书、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各1份,拟证明***自2022年3月进场至2023年6月7日退场的事实,期间的工程系从博联公司转包,原告相关诉求应由***承担。 2.关于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SG2标段项目的后续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自2023年6月7日开始,案涉的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SG2标段由博联公司实施,***退出施工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博联公司的施工进行干扰,之前***参与施工的欠款和经济责任均由***自行解决的事实。 3.004至008期支付报表,拟证明***施工期间完成产值4789919.39元的事实。其中004期完成1036161元、005期完成690226元、006期完成535681元、007期完成891527元、008期完成587573元、009期完成1048751.39元。(004至008期业主方扣质保金112235.21元,业主方实际支付给博联公司4677684.18元),其中300000元的沥青透层油不在***的施工范围,应当扣减。即实际应付4377684.18元。 4.付款统计及付款凭证、收条,拟证明博联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867453.16元,超出实际产值。且上述支付款项中不包括博联公司应扣税金、管理费等的事实。 5.机械租赁合同、支付凭证、发票、付款申请、调解书等材料,拟证明博联公司向西宁市耀天建设经营部支付各种机械租赁费469000元、向双盈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卸车租赁费146700元、***机械装备租赁部、湟中区靖方机械经营部、芳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各支付工程机械费170000元、***县前行运输部支付砼罐车租赁费16200元、***公司支付机械费300000元、***货运输部支付钢材运输费26000元、向青海坤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运输费140000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315459元,博联公司就***承包期间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合计为1753359元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提出2#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3#证据中004-008期支付费用认可,但009期沥青透层油本不应该由其承担。4#证据中的多笔款项他本人并未收到,其中部分收款人他并不认识。5#证据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1、2、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博联公司提出不知情,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1#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3#证据是被告***与被告博联公司因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纠纷在案外人介入下达成的一致协议,与本案的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本院不作评价。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系兄弟关系。2022年被告博联公司中标贵南县茫拉乡***至尕玛台公路工程,被告***、***共同承建该工程SG2标段,在施工中被告***、***与原告***就机械租赁、拉运砂石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拉运砂石料,并将其机械租赁给被告***和***,工程完工时经与被告***和***结算,二被告于2022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197115元的结算单一份,于2023年2月21日以结算单为依据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等人机械费共计362227元,其中欠***机械费197115元,落款处写明欠款人为:***和博联公司。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博联公司是其自行写上的,博联公司并不知情。另查明,被告***于原告起诉前支付362227元中的100000元,其中给原告***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15711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博联公司应否对案涉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尽管被告***、***与被告博联公司之间有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博联公司签订与案涉合同相关的任何协议,且最终的结算也未经被告博联公司认可或者追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仅对原告***与被告***、***产生约束,与被告博联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告博联公司对案涉欠款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拉运、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拉运费合计157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7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本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