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3732号
原告: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310899998D,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78号4幢1单元12721室。
法定代表人:路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821719842,住所地,四川省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万品.凯旋门5幢迎宾大道455-2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前,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浩,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贵,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潞公司)与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成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王军,被告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前、张志国,被告成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83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路婷与被告成浩曾经是朋友关系,2017年9月,被告成浩担任德华公司承揽的中广核乐都3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负责人。在成浩负责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建设资金紧缺,被告成浩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路婷提出借款请求,路婷碍于情面,遂以公司名义向成浩提供借款后,成浩将所借款项用于其负责的中广核建设项目中。经核算,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成浩提供借款3383376元,被告成浩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00元,尚欠1983376元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欠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4376元。
被告德华公司辩称,首先,成浩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自2015年至2019年5月一直在成潞公司任总经理职务,成潞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为了解决中广核乐都项目挂靠问题,成潞公司于2017年8月指派成浩到德华公司,且成浩在德华公司的社保和工资都是通过成潞公司控制的成浩工商银行卡或成潞公司的员工转到德华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再由德华公司履行形式意义上的工资支付和社保缴纳,故成浩并非德华公司员工。成潞公司实际操控成浩的工商银行卡,该卡又是中广核乐都项目工程款的收取账户卡,故成潞公司在操控该卡期间,从其公司转款到该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借款。同时,成潞公司借款300多万元给工资不足3000元的员工不符合常理。其次,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与德华公司无关。德华公司未参与借贷亦未授权成浩向成潞公司借款,且对此根本不知情。德华公司从发包方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已全部向成浩支付完毕,即我公司与成浩系挂靠关系。成浩和成潞公司无论谁在发电项目中是实际施工人,其对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对外借款或其他债务均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德华公司无关。
被告成浩辩称,成浩与成潞公司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成浩在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在成潞公司任职,职务是总经理,每月工资是2765元。2017年7月成潞公司想借用德华公司的资质来承包该项目,其法定代表人路婷与成浩一起去广安,中标后成潞公司将成浩的社保及劳动关系转入德华公司,德华公司代成潞公司发放工资,并将成浩列为项目负责人,所以,成浩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成潞公司,成浩只是作为成潞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后来成浩将自己的银行卡、优盾、银行卡密码都交给了成潞公司,成潞公司自由结算施工的工程款,垫付的工程款也转入到成浩的卡里,成潞公司实际是在自我交易。整个项目的协商、谈判都是成潞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婷及其父亲路正文和成浩完成,成浩与成潞公司之间仅仅是劳动关系,并对外履行职务行为,并无借款事实。成潞公司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而无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浩与成潞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婷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成浩曾系成潞公司员工。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成浩的工资、社保转到德华公司后,由德华公司向成浩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2017年7月27日,成浩和成潞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婷与德华公司经洽谈后,以成浩的名义就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线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乐都项目)达成承包意向书,约定管理费按2%计算。2017年9月10日,德华公司内部发部《关于成立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决定就该项目成立项目部并任命成浩为项目经理,并于2017年9月30日决定任命成浩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向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成浩为委托代理人,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现场管理和办理结算事宜。2017年10月,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德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该项目签订《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7月9日,成潞公司的账号向成浩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共计转款2971000元,并载明用途为借款或借款用于乐都工程;2018年2月9日至7月6日,成浩的账户向原告成潞公司账户分三笔转账14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8日,成浩作为甲方与刘某作为乙方、德华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约定该工程项目施工前,成浩与刘某口头约定双方为本工程项目合伙人,工程中标后在实施期间,因成浩未按约定与刘某共同管理统一账户及资金使用情况等事宜,致使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经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当天,刘某与成浩达成《还款实施计划书》,载明:成浩向刘某的借款3296300元(组成:路正文借罗培欣60万元,路正文借刘某40万元,成浩借袁林29万元,成浩借青海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0万元,临建费用25万元,成浩借常永周20万元,成浩借罗艳波50万元,成浩借袁林13万元,协调费用2.63万元),经协商以上还款人成浩、路正文二人达成一致,同意此借款由《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后期支付的进度款中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扣除支付。还款日期及方式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每次所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德华公司账户到款实际金额的15%比例在五个工作日内汇入刘某等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出具相符的还款金额收条为据,工程结算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如不能付清借款,其尚欠部分自愿以2.5%月息自工程结算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息,直至最后欠款全部结清为止,该协议上路婷、袁林、马红美(成潞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2018年4月9日,路婷以成潞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成浩尚未还清与刘某借款,按照担保法履行担保法律义务并承担由此担保全部责任。
再查明,德华公司在收到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其余款项打入成浩的卡中或打给成浩指定的材料供应商。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成浩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与成潞公司、路正文、丁英杰、路婷等人存在多笔资金往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成立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回执单、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纠纷处理协议书、还款实施计划书、担保书、业务洽谈登记表、银行转账明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银行流水、证人刘某、沈某、王某证言、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潞公司与成浩、德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成潞公司要求成浩、德华公司偿还借款的诉求能否成立。对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成潞公司虽提供其公司向成浩账号转账的付款回单,且该回单中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或借款用于乐都工程,但成浩所提交其与成潞公司会计通话内容能证明成浩的账户由成潞公司实际操作,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转入该卡的款项均用于涉案项目。对于成浩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乐都项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以成浩的名义挂靠德华公司所施工,但成浩提交的有关书证及证人刘某、沈某、王某证言,均能证明该项目的洽谈、运作、结算、付款等环节均有成潞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婷及其父亲路正文等人的参与,其中证人刘某的证言中谈到成潞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婷及其父亲路正文找其商谈合作涉案项目、借给路婷款项并打到路正文卡上,约定利用德华公司的资质,在项目中标后成潞公司干一部分、刘某干一部分,成浩只是成潞公司员工的事实;证人沈某证言证实路婷及其父亲路正文、成浩至其所在的青海安纳电力安装调试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项目洽谈业务及路正文持该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称要去德华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明细证实其与成浩、成潞公司就乐都项目谈判并实施弱电工程,2018年7月9日路政文向其支付过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结合成浩与合作人刘某解除合作关系偿还借款时路婷亦以成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担保并有成潞公司工作人员见证的事实,综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借款金额,成潞公司只提供由其自行操作的转账回执用途说明证明该款项为借款,但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亦未提供成潞公司与二被告关于借款合意的证据,且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能证明承包人实际为成潞公司、路正文等,并向在该项目的弱电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成潞公司主张其与成浩、德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成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50元,减半收取11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晓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帅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