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成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709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310899998D,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84号1号楼1**105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821719842,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66号9幢1**104室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德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借款29213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欠款利息1202664元的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的要求下以个人名义借用德华公司资质,挂靠德华公司投标后与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与**公司系工程施工项目合伙人,中标后***履行出资及施工义务,但由于**公司与**未按约定执行共同管理统一帐户资金以及双方在工程管理、资金使用等事项上发生了严重矛盾,无法继续合作,***选择退出合作。2018年4月8日**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德华公司作为见证方就***退出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等人在本工程前期或实施阶段分别借给***、**的款额计3296300元,由**出具借条,并由**签字担保。”第七条约定:“甲方**或***借乙方***等人借款3296300元的还款方式及时间计划:从2018年4月9日以后甲方**工程款汇入四川德华电力工程工限公司基本帐户后,按汇入额15%由**出具收条,**委托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汇入工程款额的15%直接汇入***的个人帐户,***给**出具收款收条,到该项目工程款拨付完毕止.......除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工程进度款扣出15%偿还乙方***后,甲方欠乙方其余欠款额的还款期限为,业主拨付该工程款最后一笔款额(不包括质保金)满一个月止。**借***等人借款3296300元,该款额还款汇入***个人帐户后,由***负责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相关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该协议书上**、**、***作为甲方签字,德华公司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当天**出具了《还款实施计划书》,**及**公司工作人员***,施工人员**签字作证。该还款计划书明确:“还款日期及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每次所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德华公司帐户到款实际金额的15%比例在五个工作日内汇入***等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出具相符的还款金额收条为据,工程结算款到帐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如果我尚不能付清全部借款,其尚欠部分我自愿以2.5%月息自工程结算款到帐后3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息,直至最后欠款全部结清为止。”2018年4月9日**公司向***出具担保书,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担保书承诺:“如**尚未偿还清与***借款时做全权担保,按照担保法履行法律义务并承担由此担保全部责任,特此担保无异议。”但协议书签订后,虽然业主方多次下拨工程款,但三被告均未归还一分借款。2019年7月3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1月30日业主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向被告德华公司支付了最后结算工程款,共计6245407.10元。***知情后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欠款,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期间**公司起诉**及德华公司要求归还欠款,该案经城西法院及西宁市中院的审理认定:一、**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曾系**公司员工。二、2017年7月27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德华公司经洽谈后,以**的名义借用德华公司资质就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线路工程项目达成承包意向书,约定管理费按2%计算。三、2018年4月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德华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约定该工程项目施工前,**与***口头约定双方为本工程项目合伙人、该协议明确借***款项及约定归还***欠款时间及方式。四、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公司。判决书已于2021年2月生效。***认为,**公司作为与***实际合作的施工方,对施工时向***的借款非常清楚,该借款也用于相关工程,业主方也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位,但其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其出具了全权担保书,故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在为**公司工作期间与***签订了纠纷处理协议书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其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还息责任。德华公司违反法律出借资质,其在纠纷处理协议中负有解决纠纷及时付款的义务。但其却长期占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拒不支付,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还息责任。***为该项目工程的建设四处高利借款,但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无法归还借款,被四处追债,无法正常生活,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案涉借款的偿还义务主体系**公司。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工程项目均是以**的名义进行管理,《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处理协议书)也是**与***签订,但是经2021年1月20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处理协议书》的义务主体应为**公司,案涉借款的偿还义务人是**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德华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诉讼地位应当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处理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德华公司是协议书的见证人而非当事人,其对工程款及借款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德华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标的没有请求权,***将德华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德华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应当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处理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要从中广核乐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支付,中广核乐都公司将工程全部支付到德华公司,如果本案判决***的借贷诉求成立,就应当判决德华公司从中广核支付的工程款偿还***的借款。三、***主张2921300元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尽符合。《处理协议书》中双方确定借款总金额为3296300元,但自《处理协议书》(2018年4月8日)签订之后、截止目前,德华公司总计给***支付款项金额为1875000元。《处理协议书》第七条对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从2018年4月9日以后,甲方**工程款汇入德华公司帐户后,按汇入额的15%由**出具收条,**委***公司将汇入工程款额的15%汇入***个人帐户,***给**出具收款收条,到该项目工程款拨付完毕止。由此内容可以看出,《处理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凡支付给***的款项均应作为偿还借款,故**公司尚欠借款应当为1421300元。综上所述,***诉求理由不能全部成立,请求法庭依法据实判决支持**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于2005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公司任职,2017年7月初***与***协商中广核乐都3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线路工程项目招标事宜后,于7月27日安排**和**前往德华公司洽谈项目挂靠事宜。2017年8月将**的社保关系由**公司转至德华公司,其费用由**公司承担。在任职期间被德华公司任命项目负责人。按照***要求办理德华公司付款的相关手续,签订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等。二、2019年8月29日**公司以借款纠纷将**告上法庭,在案件中作了虚假**,颠倒黑白,意图让毫不相关的**陷于巨额债务的险境,案件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青01民终2929号终审判决,判决书认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虽然**以个人名义挂靠德华公司,但该项目从洽谈、中标、履行,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父亲***全程参与,其中包括:纠纷处理协议书及还款实施计划书等。**对项目资金没有支配权,亦未因工程获得任何收益,**的父亲***自行从工程款中获取大额资金。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借款不参与分配。**、***全程参与项目前期洽谈商议,***是基于**公司而合伙投资项目,**只是在职期间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三、**公司经常拖欠职工工资,答应**的工资拖欠五年之久,连每月2750元的基本生活费都拖欠,还有种种原因等,**于2019年5月以后无法在**公司继续任职,所以也没有义务代表**公司在德华公司办理相关事宜。综上,**不存在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还息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被告德华公司辩称,一、***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遗漏了重要被告。根据2018年4月8日***与**签订的《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借款人应是**和***,***遗漏了***这一被告;同时,借款人也应是***和**等多人,***不能一个人单独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德华公司作为协议的见证人,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德华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二、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德华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偿还借款的任何法律依据和义务,同时协议第七条约定了***不能以任何理由***公司主张**欠***的款项。***依据纠纷处理协议主张借款,而德华公司仅仅是见证人,唯一的配合义务就是在当时的实际施工人**委托及出具收条的情况下,支付所有工程款的15%给***;但该配合义务的前提是需要*****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和收条,**在出具了委托支付和收条的情况下,德华公司按照约定都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在**不出具委托支付手续和收条的情况下,德华公司不存在任何协助支付的义务。三、2021年1月20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929号终审判决确认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该实际施工人明确要求德华公司不再向***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德华公司也就没有任何不履行协助支付的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德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优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担保书》、《还款实施计划书》。证明方向:1.证明协议中明确***为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的项目合伙人,双方因工程管理、资金使用等方面发生严重分歧和矛盾,决定解除合作的事实;2.证明***公司于2018年4月8日招集双方并以见证人的身份就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投资、施工管理、工程结算、机械租赁、民工工资等事宜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事实。3.证明协议确认***在工程中实际投入、应得价款(不包括追加部分)及工程借款共计为5505578.2元的事实。4.约定上述款项除已支付的170万元外,**均须如实支付,***不再承担项目亏损责任的事实。5.证明***及其他人员为该工程的借款构成、借款总额为3296300元及由***负责向其他借款人清偿的事实。6.证明该借款由**出具《还款计划书》,**公司出具《担保书》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实。7.证明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从2018年4月9日以后,工程款汇入德华公司帐户后,按15%由**委***公司将款直接汇入***个人帐户。最后借款应在业主拨付该工程款最后一笔款额的一个月止全部还清的事实。8.证明协议约定如未能按约定付清全部欠款时,**公司及**按月息2.5%自工程结算款到帐后30个工作日后承担利息至全部结清止的事实。9.证***公司违法出借资质、非法扣押工程款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为竣工结算书、《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谈判协议》、德华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收款收据2页。证明方向:1.证明该工程已于2019年7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2.证明工程的总价款为22175836.10元,最终的工程款由业主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7日全部支付完毕,相关工程款已在德华公司的帐上,三被告不按约定还款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2019年3月25日由业主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和挂靠公司德华公司签订谈判协议,约定合同总造价17428102元,一次性追加工程6245407元工程,总造价23673509.1元,其中征地协调经费1497673元不作为工程款,增加工程款4747734.1元,工程最终总造价22175836.10元,合同第一条中写明***负责的四个分项追加工程款1645407.1元,《处理协议书》第一条中有明确约定四个分项增加的工程款应直接给***。并且德华公司已经履行了100万。 第三组证据为(2020)青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明方向:1.**公司为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事实。2.德华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允许其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广核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收取2%管理费的事实。3.***在该工程中系项目施工合伙人、《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担保书》、《还款实施计划书》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为一审案卷一P160、164、166、170、171、172、178、179、185、190、191、196页证据。证明方向:*****公司提出要求后,德华公司分四次向***支付2575000元,不能全部认定为借款,协议书中第一项中有明确约定,***在四项工程中仅主张了209482元。第四项中约定**支付***垫付该项目四个分项发生的机械租赁费、资金占用费等费用200万元,这钱属于2018年1月30日还的170万,***认可。**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中写到项目进场道路四个分项中租赁费用、民工工资20万元,这是支付处理协议中的第一项。后分三次支付德华公司2018年7月16日支付375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协议第四项300000元,总计支付了2575000元,将375000元从借款3296300元中扣减,尚欠2921300元借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为2020年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方向:***主张三被告承担利息的依据。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处理协议书》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第七条中借款3296300元由***等多位债权人组成,协议书最后只有***和**的签字没有其他债权人的签字,从形式要件来看,债权转让没有成立。***对处理协议书的内容所作解读与事实不符。协议书第一条没有约定款项汇入德华公司账户后如何给***支付,协议中约定增加的款项能否结算,结算款有多少均与**无关系,2018年4月8日签协议时并不知道***负责施工的四个分项工程能结算多少,在没有结算之前合计约定价209482元,这是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的工程量价款。***退出合伙关系的条件是协议第四条,***退出工程由**支付200万,后面结算多少与***无关。***在工程中只能拿一次工程款,后面追加的160万的追加款与***没有关系。170万的支付时间2018年1月30日,这个时间点上***还是工程项目的合伙人,这170万是合伙之时付的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的20万加追加的165万是185万与双方在中广核没有结算的时候进行估算的工程款200万,相差无几。***主张从**处拿200万又从中广核那里拿追加的160多万,这是对工程款的重复主张。协议第七条约定了3296300元借款,但约定中并没有***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协议书第四条**给***支付200万元已经涵盖了***负责施工四个分项的工程款,之后追加的160多万是属于**和**公司的。担保书是**公司和**对借款的担保,其它内容是**和***约定的,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还款计划实施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载明合计3296300元经协商从工程款中扣除。对第二组证据竣工结算书、《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谈判协议》、结算汇总表没有异议,其他分项的真实性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对判决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中170万元是工程款。20万元的支付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没有**出具委托书和收条进行打款,***以自书收条主张这是工程款不是借款,不符合协议约定。2019年6月13日的3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375000元有**的委托付款,除这两笔外其他款项都没有**的委托书,都是***公司直接向***付款。应当严格按照从2018年4月8日以后给***的付款都应按照借款认定。对***主张利息的利率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对《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书中甲方签字有**、**、***,**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员工,签订协议书应作为公司行为认定。对《还款实施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还款计划书中借款组成部分有明确约定,以**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中的账户流水明确显示了款项的流转,这个银行账号是为项目于2017年9月22日开的户,***u盾都是交给**公司,是公司共同使用的,是在**任职期间进行的相关账户操作,在**离职以后没有权利再去处理相关事宜。对***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德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协议并非德华公司召集***、**公司双方签订,是***、**公司发生争议后要求德华公司作为见证人而被动参加,签订该协议前,德华公司甚至都不知道***的合伙人身份;其次,德华公司作为见证人,对***与**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账务往来并不清楚,只是起到见证双方自愿算账及解除合伙关系的作用;另外,该协议约定德华公司协助支付后期所到工程款15%的义务的前提是“*****公司出具委托手续及收据”,在**出具委托手续和收据的情况下德华公司协助支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没有出具委托手续和收据的情况下德华公司不存在协助支付的义务,因此,德华公司不存在违法扣押工程款及违约的情形。另外,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与**之间的借款是包括全部利息在内的,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还款计划书德华公司没有任何签字,对德华公司没有约束力。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德华公司对**欠的款额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主张的金额组成是第一部分是协议中提到3296300元的投资款转借款,其中涉及到债权人转让债权问题,对于协议转让的应当通知到债务人,债权人有多人,只有**一人签字,其他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没有生效。就200万元而言,协议约定的是***投资四个分项的成本200万元,已经付了170万,**还欠30万元,还有20万元是四个分项兜底计算的计价款,增加的部分***所有。之后工程结算追加的160多万是包括这20万元的,属于重复计算。协议第七条中明确由**出具收条和委托书,委***公司支付15%给***,不足部分由**承担,没有约定从工程款扣款,本案是投资款转借款,没有特殊约定的话,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从工程款支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工程竣工,不能证明项目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实际上中广核新能源有限公司是2021年4月9日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而且工程款到账不是协助支付的唯一条件,还需要**的委托手续和收条,因此不能证***公司违约;德华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还协助支持了1875000元给***,履行了所有的协助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明确***公司表示拒绝向***再支付工程款,因此德华公司不存在违约。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德华公司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定,一共向***支付了6笔款项,共计3575000元。该组证据不能证***公司有主动向***偿还借款的义务,德华公司仅有附条件受委托支付的义务,***无权要求德华公司偿还借款。对第五组证据中利率表显示利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中不应当主张利息,且不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应按最新的lpr标准计算。 被告**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提出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工程项目中,**公司与德华公司系挂靠关系,管理费2%;2、**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除2%的管理费是德华公司享有,其余工程款均为**公司所有。 第二组证据为《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证明:1、该工程项目的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施工的工程量已由***负责组织机械、人员完成施工,该四个分项的工程量的施工款项款额由***与业主方负责结算,四个分项的结算款归***所有;2、***工程投入转为借款的金额为3296300元;3、还款方式为:**委***公司将汇入工程款额的15%汇入***个人帐户;4.除管理费外,工程款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是**公司所有。 第三组证据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德华公司给***转款3575000元;2018年1月30日1700000元;2018年4月19日200000元;2018年7月16日375000元;2019年8月14日300000元;2020年1月13日700000元;2020年2月17日300000元;截止目前,证明方向:**公司给***还借款总计为3575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判决书除了认定实际施工人是**公司,同时认定**是**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德华公司无权占取2%的管理费。这是无效合同,不能从中受益。**公司一开始就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有两2018年4月8日之前***参与合伙和***退出合伙关系两个阶段,***在合伙时工程款是共同所有的,2018年4月8日***退出阶段应按处理协议书约定,判决书不能证明相关工程款都由**公司所有。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案涉纠纷处理协议书是借款纠纷处理书,还款方式只约定了借款还款方式,没有约定工程计价款和200万工程垫资款的还款约定方式。第七项只是约定了借款,不能适用于工程款的还款方式。这些款项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后期的还款也只是继续履行的关系,不存在认定关系。170万是四个分项工程垫付的费用,不是重复计算。20万是按合同约定的溢价款。8月14日支付的30万委托书中写的很清楚,解决农民工工资属于冲抵的工程款,不是借款。100万是2019年7月15日中业主和德华公司确定的追加款,是由业主方直接指定给***,与协议中200万不冲突,并且德华公司也按照协议已支付100万,这100万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公司提交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德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确定了**公司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德华公司一直按照**公司员工**的指示处分工程款;另外,该工程款除了需要扣除管理费外,还需要扣除税费、项目对外所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等与项目开支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产生的费用),根据与业主方的结算协议,还约定了该工程款中包含了***施工部分增加的1645407.1元,该工程款目前所涉及的诉讼较多,需要专款专用,并不都属于**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只针对**欠***等人3296300元的借款,其他借款或者工程款不在此计划之列;并且还款计划约定2018年4月9号以后需要**出具收条并委***公司支付后,德华公司才有协助支付后期工程款15%的义务,协议还约定了还款计划以外没还清的部分仍然是由合同的相对方**或者**公司限期偿还,德华公司对此无协助支付义务。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德华公司确实是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示向***支付了3575000元,其中100万元不是**或**公司的还款,而是***施工部分追加的工程款。 被告**针对其抗辩请求提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明方向:本人是**公 司职工。并不是合伙人和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证据为***流水。证明方向:所有转账全部由**公司财务网上操作。本人没有支配权。借款的一部分都在我银行流水中有体现,很多笔大额资金去向我不知晓。 第三组证据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证明方向:本人不是实际施工人,项目开工前与刘 焕锐不认识,不可能借钱。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不发表意见。证据三的三性不持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提出证据无异议。 被告德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司在西宁中院判决前,并不知道**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对于*****的支取情况不清楚,也不属***公司支配的范畴,***公司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 被告德华公司针对其抗辩请求,提出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纠纷处理协议书》,证明:1、证明**与***是项目合伙人,2018年4月8日因工程管理、资金使用等相关事宜发生分歧而解除了合伙关系,确定了**、***欠***、**等人借款的事实,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及遗漏被告;2、证***公司仅是见证人,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和义务的履行主体;3、即便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德华公司在**出具相关委托转款手续及收条的情况下协助支付义务。4.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不能***司主张**所欠款项。 第二组证据为《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谈判协议》(即工程结算协议),证明该项目的结算总价款是23673509.1元,其中包括***施工部分追加的工程款1645407.1元(目前**公司对该协议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为青海**给我司的二份律师函,证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明确发函要求德华公司不要将该项目的任何款项转给原告***,**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第四组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项目明细账,证明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已经到账。 第五组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项目明细账)即:2018 年4月8日后收到的工程款明细账,证明2018年4月8日签订了纠纷处理协议后,该项目共收到工程款11993617.57元(按照结算协议,该款包括***施工部分的追加款1645407.1元)。 第六组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项目明细账)即:2018年4月8日后德华公司支付给***款项的明细账,证明2018年4月8日签订纠纷处理协议后,德华公司共向***支付了1875000元(其中有100万元是按照结算协议,支付给***施工部分的追加款,其余875000元是按照**的指示支付给***用于还**的借款),因此德华公司没有任何违反协议约定情形,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德华公司是违法出借资质,无效合同被确认的情况下,长期占用工程款,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遗漏被告的意见与**公司意见一致,不存在遗漏被告。证据二三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公司给德华公司的律师函合法性有异议,**公司对追加工程款是认可的,没有权利不予支付。对证据四和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方向不持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德华公司仅有协助**支付借款的义务。没有其他工程款支付的义务。证据二谈判协议书对***负责施工的四个分项追加的工程款是164万多,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这个款项***公司向***支付的约定。**公司的两份止付函,一份是2021年4月份发的。2022年1月24日发的,表明**公司要求德华公司停止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项。德华公司没有经过**和**公司同意支付的任何款项,支付任何款项应当基于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第四份证据没有意见。第五份证据没有意见。第六份证据显示分两次支付的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德华公司支付这两笔款项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利,两个协议都没有约定德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应按处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是支付的借款,而不是工程款。 被告**对德华公司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2.欠付借款的金额认定。 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对项目合作人撤出合作,协商签订的《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纠纷处理协议书》项下借款具有偿付义务,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争议在于**及德华公司在协议中的行为性质,在此基础上确认**及德华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现对双方就此争议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被告**签订《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的行为性质问题。原告***依据**作为甲方签订《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纠纷处理协议书》的行为,主张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协议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一份、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经公司授意签订案涉协议,不应承担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作为记录个人账户内资金收支、账户余额的凭证,未载明管理、支配账户资金的相关主体信息,仅从账户资金的流转无法确认账户内款项由**公司实际管理支配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作为企业养老经办机构按程序出具的保险费用缴纳记录,载明参保人员基本信息、任职单位信息、社保缴存比例、职工平均工资、参保年度等情况,对参保人员任职单位及年限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可以据此确认**自2005年11月至2017年8月间由**公司为其缴付养老保险,结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因项目挂靠承包及后续管理的需要,2017年8月**的工资及社保关系转入德华公司,***公司向**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以及**个人未进行投资、收益,亦未独立管理项目事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公司的事实认定。综合**公司在其答辩中表明案涉协议书义务主体为**公司,借款偿还义务人是**公司的意见以及***在起诉书中关于***与**公司系项目合伙人,**作为**公司员工代理签订案涉协议的事实**。可以确认在项目的洽谈、挂靠、投标以及后续项目管理直至项目合作方***撤出合作的一系列事宜中,**作为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代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以其名义代行公司事务。**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项目的实质权益主体,对项目合作人***撤出合作以及后续协商签订《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还款实施计划书》具有实质的权责归属关系,足以印证**签订案涉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对**提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关***公司在《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中应承担何种性质责任的问题。德华公司提交《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纠纷处理协议书》、**公司要求停止向***支付工程款的复函,证***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协助转付款项的义务,协议中“还款方式”部分明确载明其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公司的止付函印证了德华公司受指示付款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考量德华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须以该公司在案涉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定位以及案涉协议针对德华公司的具体约定为依据。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对德华公司的身份认定来看,可确认德华公司通过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以名为项目承包公司、实为被挂靠公司的身份参与到案涉项目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公司委派到德华公司负责项目运作的项目负责人,双方基于挂靠关系在项目的管理及资金支付方面具有协调配合关系。从《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中关***公司的约定来看,协议载***公司系见证方,该协议从款项支付和责任承担两个方面明确了德华公司的义务内容:1.款项支付方面,协议第七条“还款方式”部分约定“从2018年4月9日以后甲方**工程款所汇入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后,按汇入额的15%由**出具收条,**委托由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汇入工程款额的15%直接汇入***个人账户,***给**出具收款收条,到该项目工程款拨付完毕止,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扣款还给***。”由该条款可以确认就案涉借款的转付,德华公司在汇入其基本账户的工程款限额内按照***与**公司约定的汇款比例(15%),以**公司方项目负责人**开具收条及委托为前提,将款项转付于***个人账户,承担的是受指示转付的协助履行义务。2.责任承担方面,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甲方(**)欠乙方(***)的欠款额不承担清偿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为由要求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协助和监督甲方(**)给乙方(***)偿还的责任和义务。”由此可认定德华公司对案涉协议项下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认**公司职工**经公司指示以德华公司名义投标承揽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该工程所涉工程款汇入德华公司基本账户,因**公司项目合作人***撤出项目合作,在德华公司的见证参与下,***与**公司代理人**签订了《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纠纷处理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经**公司代理人**委托并出具收条的形式向***转付,德华公司不承担款项清偿责任。故德华公司在案涉协议中作为第三人承担协助履行义务,不具有主合同义务。对德华公司依据《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纠纷处理协议书》、**公司要求停止向***支付工程款的复函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欠付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因***与**公司在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的合作中产生矛盾分歧,项目施工期间***主张撤出合伙,双方协商签订了《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纠纷处理协议书》,该协议对***负责施工的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结算款项的清算、归属以及工程合作期间的借款偿还两方面内容进行约定。由于案涉项目系挂靠施工,工程款须汇入被挂靠公司德华公司基本账户进行转付,德华公司基于此负有依据协议协助转付的义务。因此,须就德华公司转付款项在区分工程借款与四个分项施工结算款的前提下,对诉争借款的欠付金额进行认定。 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3296300元无异议,该事实有双方无异议的《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纠纷处理协议书》、《还款实施计划书》、《担保书》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证明借款金额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德华公司向***转付六笔款项,共计357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六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案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现对双方争议的六笔转付款项的性质分析认定如下: 2018年1月30日德华公司支付1700000元。原告***依据《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纠纷处理协议书》主张该款项系组织建设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期间所发生的工程垫资款,与诉争借款无关。被告**公司主张该款项系***负责施工的四个分项工程的全额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协议第四条关于1700000元的表述,“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支付***负责组织该工程项目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施工先后期间所发生机械租赁费、民工工资、项目部及所有管理人员的工资,***给***、**借款的资金占用费等所有费用合计2000000元,减去2018年1月30日甲方**已支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汇入***个人账户)***1700000元。”可确认双方就***负责的四个分项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机械、人工以及工程借资等费用,综合确定为200万元,属于***撤出项目之时就其负责施工的四个分项工程支出协商结算的工程款。从***提交的该笔款项转付的流程凭据来看,仅有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款项支付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案佐证,没有**委***公司付款并据此开具收条的凭证,不符合协议第七条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于本案诉讼期间未提出该笔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故,不属于本案诉争借款款项,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借款。 2018年4月19日德华公司支付2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进场道路计价款209482元,***放弃主张9482元。被告**公司主张该款项未经**同意***公司擅自支付,***负责施工的四个分项工程已经通过支付2000000元予以结算,不应再以工程款的性质认定,应认定为借款。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有***提交的收条以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款项支付审批表为证,收条中载明200000元系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施工相关费用,而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主张为案涉协议第一条进场道路计价款,***出具的收条与其诉讼主张说辞不一,支付审批表中对支付款项类别仅载明“工程款”,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笔款项是否确系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进场道路计价款,因该笔款项的支付没有**的授权支付,不符合协议第七条关于支付借款须经**委托支付并开具收条的还款形式,亦无法认定为已付借款,确认该笔款项性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2018年7月16日德华公司支付375000元。该笔款项有***提交、被告无异议的委托付款申请、收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案作证,双方于诉讼期间对该笔款项计入已付借款的意见一致,款项转付符合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还款方式,对该笔款项作为已付借款本院予以认定。 2019年8月14日德华公司支付300000元。该笔款项有原告***、被告德华公司提交的德华公司向***转账支付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委***公司向***支付的委托书在案佐证。电子回单中备注了“支垫付中广核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因***于项目合作期间仅组织建设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该垫付款应认定为四个分项工程施工期间支出的工程款,案涉协议第四条中对四个分项工程的费用综合确认为2000000元,并明确约定已经支付1700000万元,**30万元。该笔款项的支付没有按照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还款方式支付,不属于须**委托支付并出具收据的借款,因此,2019年8月14日支付的30万元应作为协议第四条清算确定的欠付工程费用300000元,不计入已付借款部分。 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17日德华公司分别支付700000元、3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项目竣工结算书、《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谈判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出具的收条以及***出具收条的照片为证,证明依据纠纷处理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负责施工的四个分项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由***负责与业主结算,所增加结算的款额汇入德华公司基本账户,该增加款额的税费、管理费由******公司交纳,增加结算部分能否结算、结算多少均与**无关。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在业主与德华公司签订的谈判协议中明确了追加工程款总额,其中载明应支付给***的追加工程款为1645407.10元,据此德华公司分两笔支付共计100万元。**公司、**、德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就证明方向而言,**公司认为追加工程款属于**公司所有,德华公司未经其授权支付属于无权处分。**对此未发表意见。德华公司认为该笔追加款系根据与业主方就追加工程款达成的谈判协议支付,属于应付给***的追加工程款。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审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款项系追加工程款,双方仅对追加工程款的归属存在争议,对该笔款项的归属认定决定了该笔款项应否作为**公司所有款项在欠付借款金额中折抵。从以上证据来看,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结算的直接依据明确了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竣工结算书所附工程费结算汇总表中的结算价款由合同内结算价款与变更项目结算款构成。***在协商撤出项目合作过程中,对其完成的四个分项工程的结算事宜在《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第一条予以约定,四个分项工程的结算由***负责,**及德华公司负有配合义务,所增加的款额汇入德华公司基本账户,该增加部分的税费及管理费由***负责交纳,结算款额归***所有,该条明确了四个分项工程增加款额部分的归属,与《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谈判协议》中就工程款追加部分,特别确认应付***1645407.10元的条款以及德华公司作为谈判协议当事人于本案诉讼期间对该笔款项系属***并以此提供已支付100万元凭证的事实确认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追加款项1645407.10元应归属于***。据此,该笔追加款项下已付100万元不应计入**公司已付借款,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公司工作人员**经指派与德华公司洽谈项目挂靠承包事宜,双方约定德华公司收取工程款2%的管理费,以**个人名义借用德华公司资质。为便于项目挂靠承包及施工管理,2017年8月**的工资、社保关系由**公司转至德华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任命**为案涉项目负责人。2017年10月参与投标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以德华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前**公司与***口头约定合作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因**、**公司未按约定与***共同管理统一账户,双方在资金使用及工程管理等方面产生严重分歧,无法继续合作。2018年4月7日在德华公司的见证参与下,**公司代理人**与***就项目合作期间投资、施工、机械租赁、民工工资等款项的清算及支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2018年4月8日签订《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负责其组织施工的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的结算,明确了增加结算款的归属、支付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税费的交纳义务,确定进场道路计价款209482元归***所有,明确进场道路以外的其他分项款***不得再主张。协议第二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除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所涉管理、施工、结算,***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协议第三条明确***等人在工程施工前期及施工阶段出借于**公司款项共计3296300元,该款额已计息,按计划还款期间***不得再次主张利息。协议第四条对***负责施工的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实际发生的机械、人工、借款等费用支出综合确定为2000000元,载明**公司于2018年1月30已支付1700000元,尚须支付300000元。协议第七条约定,借款3296300元的债权构成(***借***60万元;***借***40万元;**借**29万元;**借青海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0万元;临建费用25万元;**借***20万元;**借***50万元;**借**13万元;协调费用26300元),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及时间计划为:从2018年4月9日以后**工程款汇入德华公司基本账户后,按照汇入额的15%,由**出具收条,委***公司将汇入工程款额的15%直接汇入***个人账户,***向**出具收条,到项目工程款拨付完毕为止。**欠***的款额由***负责让**清偿,德华公司对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德华公司承担协助和监督**偿还的责任和义务。除德华公司以**工程进度款扣15%偿还***,**欠***其余款额的还款期限为业主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不包括质保金)满一个月止。**借***等人借款3296300元,还款汇入***个人帐户后,由***负责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相关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协议书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甲方签字,***、施工人员**作为乙方签字,德华公司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出具《还款实施计划书》,**、***及施工人员**签字。该还款计划书明确:“还款日期及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每次所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德华公司帐户到款实际金额的15%比例在五个工作日内汇入***等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出具相符的还款金额收条为据,工程结算款到帐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如果我尚不能付清全部借款,其尚欠部分我自愿以2.5%月息自工程结算款到帐后3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息,直至最后欠款全部结清为止。”2018年4月9日**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担保书》,承诺:“如**尚未偿还清与***借款时做全权担保,按照担保法履行法律义务并承担由此担保全部责任,特此担保无异议。”2018年7月16日德华公司经**出具委托支付申请及收据,德华公司向***转付**公司偿还借款375000元。2019年3月25日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与德华公司就追加工程款相关事宜达成《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谈判协议》,该协议明确工程在合同价款基础上一次性追加工程款6245407.10元,其中明确了追加工程款中包含应支付给***施工部分(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追加的工程款为1645407.10元。2019年8月14日德华公司向***支付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工程款3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业主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公司支付了追加工程款6245407.10元。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17日德华公司分两笔(700000元、300000元)向***支付进场道路、土石方、强夯、挤密桩四个分项工程追加的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4月9日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发放给德华公司的工程款全部到账。因**公司未能按时偿清《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项下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撤出案涉项目施工合作,双方针对施工期间产生的工程费用支出及借款垫资的清算问题,签订《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对原告***主张协议项下借款债权的处理,须以厘清案涉多笔转付款项的性质为前提。经审查,案涉借款共计3296300元,德华公司向***转付的六笔款项中,仅2018年7月16日转付的375000元应计入偿还借款的款项,其余五笔转账不属于对借款债务的清偿,尚欠付借款2921300元。**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针对**公司主张偿还借款29213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德华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理认定,**签订《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因项目合作方***撤出合作的结算之需,**在**公司供职期间,受项目实际施工人**公司指示,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该协议。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公司项目运作的利益,与其供职身份具有内在联系,**公司于诉讼期间明确认可协议确定的还款责任,**的正当履职行为符合代理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公司的评价要求,原告***无权向**主张债权。德华公司作为《中广核乐都3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纠纷处理协议书》的见证方,不属于协议当事人,其协助支付款项的义务性质,决定了按涉协议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德华公司根据**公司止付函的要求停止转付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公司存在恶意扣款、无故拒付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德华公司履行辅助付款义务的行为效果归属于合同债务人**公司,德华公司作为依约不承担款项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依法不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原告***针对**及德华公司的还款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德华公司主张借款债权项下多笔债权转让效力存疑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让与作为保持债权内容不变的债权主体转移行为。**公司作为债务人、德华公司作为履行辅助义务的第三人,在参与签订案涉协议过程中对九笔借款的金额、原债权人信息、借款缘由均进行了核实清算,***在撤出项目合作之时对其负责施工期间发生的借款债务具有清理结算的义务,通过案涉协议固定九笔债权数额及还款责任,于原债权人而言具有债权回收的便利性。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公司而言,仅具有接受让与通知,以免误为清偿的需要。本案中,***与**公司协商固定借款总额,对借款总额项下九笔借款详细列明,全然知晓债权让与相关事项。为规避九笔债务由***全额受偿的风险,双方在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借***等人借款3296300元,该款额还款汇入***个人账户后,由***负责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相关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故,**公司、德华公司关于债权转让效力的异议不成立,不能以此阻却协议确定借款金额的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就欠付借款主张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实施计划书约定,工程结算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如果不能付清全部借款,则未还部分以2.5%月息自工程结算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息。根据德华公司提供的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项目明细帐)及相关转账凭证可以确认,中广核新能源乐都有限公司最后一笔工程结算款到账时间为2021年4月9日,因此欠款应从4月9日后满30个工作日开始计息,双方约定时间间隔采用工作日,须剔除周末及劳动节假日,4月9日后30个工作日满为5月25日,欠款从2021年5月25日开始计息,计息截止日按原告主张的2022年4月8日确定。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月利率2.5%转化成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30%的年利率明显高于上述规定,因此本案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确定。以本案欠款29213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不同分段计息,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2月19日,时间间隔为209天,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则计息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该段利息为257602.64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时间间隔为31天,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则计息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2%,该段利息为37712.78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8日,时间间隔为79天,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则计息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4.8%,该段利息为93577.64元,以上分段利息合计388893.0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921300元,支付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借款利息388893.0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92元,减半收取20646元,由原告***承担4129元,由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