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802民初509号
原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祁连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昌,男,汉族,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德令哈市祥和二期。
被告:青海凯兴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29号3号楼3-342室。
法定代表人:范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文,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凯兴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昌,被告青海凯兴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玉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文、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89175元;2、请求被告3个月内维修柴油发电机符合消防规范要求;3、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就被告为原告购买安装德令哈景华湾商业广场变压器、配电柜、发电机组及高压电缆等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工程款,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安装一台1600KVA干式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柜、柴发电机输出线未连接至ABS双电源切换柜及排烟管未安装等义务,同时,低压进线柜DW15万能断路器无法电动储能,节能箱无功补偿无法使用,造成变压器线路损耗过高,每月约损耗1505度电。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凯兴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求为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不在对原告的柴油发电机负有维修等责任;三、(2018)青2802执72号执行裁定一案中,双方对其中的271.98万元的执行款项已经达成了合议,被执行人支付260万元执行款结案,其中少付的11.98万元的款项就是对原告所称的有部分工程的维修和后续安装费用,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一致,该案也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又对此提起诉讼,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因此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负有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10月原告凯兴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工程范围内容为:台1600KVA干式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柜(只负责安装),2台800KVA干式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800KW柴油发电机组1台、高压电缆敷设、1台ABS电源自动切换柜等的安装与调试,以及相关电力手续办理。工程合同价款为3900000元。合同另约定通电后甲方支付20%工程款,在质保期3个月内支付30%,在质保期6个月内支付3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20%,质保期为一年。
2、案涉工程因***公司厂房及电力公司审批手续等问题导致未施工完毕,***公司投入使用。对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在甲方开发的德令哈景华湾商业广场电力设施施工(工程内容为:1、安装2台800KW变压器及相关设备。2、安装备用1600KW变压器及相关设备。3、安装80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电力工程款共计叁佰玖拾万元整(¥3900000.00元),其中甲方已支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9月开始施工;其中一台800KW变压器于2014年10月开始投入使用;另外一台800KW变压器于2016年10月投入使用,质保期为一年(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二、剩余工程支付方式:剩余工程款合计: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该笔工程款抵为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德令哈市巴音河畔住宅小区商铺购房款(商铺位置:巴音河畔住宅小区楼下从南往北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一楼商铺),上述商铺预测建筑面积430㎡(最终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面积为准),协议单价为6600元/㎡,协议总价款为贰佰捌拾叁万捌仟元整(¥28380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商品房于2017年10月网签备案至乙方名下。(附商品房预定协议,协议编号:青谷汇房壹拾号);甲方保证上述商品房不在做任何抵押及买卖;剩余工程款合计冲抵购房款贰佰捌拾叁万捌仟元整(¥28380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柒拾陆万贰仟元整(¥762000.00元),甲方承诺于2017年10月之前支付给乙方,届时也可以冲抵德令哈市巴音河畔住宅小区120㎡住宅楼一套(单价以3200元/㎡为准,楼层为四至六层之间),届时由甲方双方协商约定。双方2016年12月22日签订了《巴音河畔小区商品房预定协议》。***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也未按协议抵相关的商品房。凯兴公司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还款协议起诉***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作出(2017)青28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
3、因部分工程量未施工完毕,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已完成工程造价等委托陕西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实地取证中,双方都派人到场,并进行了质证等;其鉴定意见为: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210825元;节能箱无功补偿柜不符合设计要求,需更换设备;电费损失为10257.95元,产生鉴定费1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凯兴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案涉工程实际确未施工完毕,根据实际的施工量,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689175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于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89175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3个月内维修柴油发电机符合消防规范要求,因原告未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故对其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其原因系***公司厂房装修及电力公司审批手续等因素导致,从而对工程量无法确认,启动鉴定程序,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凯兴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89175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1元由被告青海凯兴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原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业
人民陪审员 陆 萍
人民陪审员 郑明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