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凯兴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青2802民初703号原告:青海凯兴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青海省民和县。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何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市场部部长,住德令哈市。原告青海凯兴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诉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鸿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谷鸿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兴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德令哈市景华湾商业广场的变压器、配电柜、发电机组及高压电缆的敷设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39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作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12月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提议以其开发的房产抵债,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0元;被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99250元(3600000元×4.75%,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凯兴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按照被告合同的要求完成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未按照工程合同书履行付款义务时,原、被告双方就剩余3600000元工程款重新达成协议的事实,即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巴音河畔3号楼的商铺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剩余款项及时付清;3、商品房预定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将协议中约定的商铺抵顶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谷鸿森公司辩称,在原告完成工程安装完毕后,并未会同我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未提供施工图纸和验收安装资料等,未提供上次发生事故的检测记录,所以我公司并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凯兴公司(乙方)与被告谷鸿森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工程范围内容为:1台1××干式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柜(只负责安装),2台8××干式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800KW柴油发电机组1台、高压电缆敷设、1台ABS电源自动切换柜等的安装与调试,以及相关电力手续办理。工程合同价款为3900000元。合同另约定通电后甲方支付20%工程款,在质保期3个月内支付30%,在质保期6个月内支付3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20%,质保期为一年。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在甲方开发的德令哈景华湾商业广场电力设施施工(工程内容为:1、安装2台8××变压器及相关设备。2、安装备用1600KW变压器及相关设备。3、安装80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电力工程款共计叁佰玖拾万元整(¥3900000.00元),其中甲方已支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9月开始施工;其中一台8××变压器于2014年10月开始投入使用;另外一台8××变压器于2016年10月投入使用,***为一年(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二、剩余工程支付方式:1、剩余工程款合计: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该笔工程款抵为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德令哈市巴音河畔住宅小区商铺购房款(商铺位置:巴音河畔住宅小区楼下从南往北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一楼商铺),上述商铺预测建筑面积430㎡(最终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面积为准),协议单价为6600元/㎡,协议总价款为贰佰捌拾叁万捌仟元整(¥28380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商品房于2017年10月网签备案至乙方名下。(附商品房预定协议,协议编号:青谷汇房壹拾号);2、甲方保证上述商品房不在做任何抵押及买卖;3、剩余工程款合计冲抵购房款贰佰捌拾叁万捌仟元整(¥28380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柒拾陆万贰仟元整(¥762000.00元),甲方承诺于2017年10月之前支付给乙方,届时也可以冲抵德令哈市巴音河畔住宅小区120㎡住宅楼一套(单价以3200元/㎡为准,楼层为四至六层之间),届时由甲方双方协商约定。双方2016年12月22日签订了《巴音河畔小区商品房预定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凯兴公司与被告谷鸿森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凯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谷鸿森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600000元的意见,有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证实原告安装完设备最后使用日期为2016年10月投入使用,另根据《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已支付的300000元,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480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1170000元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11700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780000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验收手续为由拒绝支付的抗辩意见,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双方也签订还款协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海凯兴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00元及利息(其中480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1170000元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11700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780000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青海凯兴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600元减半收取,即17800由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