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麟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麟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203民初691号

原告:***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耿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许克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福,男,1960年3月3日生,汉族,住西宁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有莲,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福、龙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共计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海东市平安区南村“凤凰名邸”小区消防安装工程。2019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解除了该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移交已完工工程,移交完成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其中对于11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剩余500000元在原告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不能实际付款的每延期一月承担违约金10%,原告提供发票后(2019年7月16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原、被告签订了框架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案外人张华的名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但在施工前由于高于预算,双方协商后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根据造价表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对工程量不予认可,故在协议书第三条表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其中400000元为工程款,500000元是保证金,400000元是解除协议后的补偿金,300000元是保证金的利息。原告仅提供1100000元的发票,故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实际为保证金。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是对于保证金多次协商未果。若原告向被告提交保证金收据,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后予以支付保证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原告未将保证金收条提供给被告,故被告未予退还。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等综合判断,但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及被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后,又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建筑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2018年5月已付500000元),剩余1100000元本协议签字盖章后三日内付6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50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延期-月承担违约金10%。《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除支付1100000元款项后,剩余款项50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00000元为由,认为案涉款项应为保证金而非工程款,并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保证金收据为由不予支付保证金,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故不承担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书》、《协议书》、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500000元款项未支付并无异议,但对该款项的性质有争议。原告***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500000元款项为工程款,并提供含有“工程款”字样的《协议书》这一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与其提供的按《协议书》约定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案涉500000元款项为保证金,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较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主张违约金时自行衡量为200000元予以主张,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未向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收条,致使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退还保证金为由认为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证实案涉款项500000元为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称的保证金,且未证实未构成违约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金的权利,但同时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亦做了限制性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违约金的基本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以原告***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后,付清最后一笔款项500000元,经查,原告***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8月1日,故违约金计算期限应为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琪

书 记 员 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