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盛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盛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裕达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3民初2953号
原告:青海盛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91601572H,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72号14号楼4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京、徐瑞雪,青海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裕达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310984703G,住所地: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北沟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球、张骞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盛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盛腾公司)与被告青海裕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裕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盛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京、徐瑞雪,被告青海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球、张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盛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合计15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050元(2017年7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多巴砂石厂10KV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YDJC-2017-001号),对工程概况、工期、价款、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017年7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完工验收清单上签字对上述工程予以确认。2017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750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给原告开具了一张600000元的承兑汇票,剩余的150000元至今未付。依双方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正常供电使用、且甲方签字确认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限自本工程验收合格起,质保金不计息),工程通过验收满一年甲方签字确认在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被告应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2500元,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质保金37500元,合计150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裕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中9200元系拆除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主张。验收清单上签字的人员并未经原告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青海盛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多巴砂石厂10KV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编号:YDJC-2017-00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就施工安装地点、工期、合同价款及来源、支付比例、质保金、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配电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单》,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安装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7月24日被告相关人员验收合格签字确认;证据三、《收据存根》(财务票号:5810565),证明原告依约垫付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750000元配电安装施工任务,被告仅于2017年9月21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6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15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出具了7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义务;证据四、工商信息档案,证明庄凯是公司股东。证据五、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股东(涉案项目负责人)庄凯催要剩余工程款。        
被告青海裕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同中没有拆除的约定;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根据清单显示,验收的时间2017年7月24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清单中,2号配电室拆除工程并未包含在本案合同内。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签字的工作人员未经被告授权。即便应支付拆除费,2017年7月26日拆除的,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原告最后一笔支付时间是2017年9月21日,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9月22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四,庄凯是被告的员工,但被告并未授权给庄凯;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无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且该证据中的主叫方及通话内容均不能明确,2017年之前庄凯已从公司离职,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五,能够证实原告青海盛腾公司与被告青海裕达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及原告多次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海裕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0日,原告青海盛腾公司(乙方)与被告青海裕达公司(甲方)签订《多巴砂石厂10KV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多巴砂石厂10KV用电增容工程。工程地点: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多巴镇北沟村。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含10KV线路工程(总负荷4330KW)壹项,主配电室工程壹项,以及相关配套附属设备、材料的安装,试验,通电以及供电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用电接入押金、预交电费由甲方承担;负控装置由乙方负担。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完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工期40日历天,自甲方通知之日起算。合同价款:合同交钥匙含增值税(税率11%)包干总价:金额(大写):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此价款包含设计费、安装费、材料费、试验费、打压定值费、高压接火费、运输费及税金)。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先进行施工,设备全部到场,形象进度安装施工完成50%,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70%;全部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正常供电使用、且甲方签字确认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95%。留5%质保金(质保期自本工程验收合格起算,质保金不计息),工程通过验收满一年甲方签字确认在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乙方承诺保修期一年,保修期自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后起算。甲方无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乙方可按未付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索赔。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24日,庄凯对1号配电室安装设备清单、2号配电室安装设备清单、2号配电室拆除费用清单签字确认。2017年9月21日,被告青海裕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青海盛腾公司工程款600000元。2019年至2020年,原告多次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        
另查明,2017年9月4日,原告青海盛腾公司开具涉案工程增值税发票6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青海盛腾公司开具涉案工程增值税发票150000元。        
再查明,庄凯系被告青海裕达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盛腾公司与被告青海裕达公司签订《多巴砂石厂10KV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盛腾公司依约对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青海裕达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引发本案纠纷,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号配电室拆除费用9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费用确实产生,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2017年7月24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签字确认,被告应依约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应于2018年7月23日付清,而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无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乙方可按未付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索赔”,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380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开具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庄凯多次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上述证据具有连贯性,亦合乎情理,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裕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盛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利息38050元,共计18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青海裕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青海盛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晓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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