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柳源绿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诉青岛柳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桢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10119号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单连武,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连成,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柳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薛桂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桢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家,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柳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源公司)、青岛桢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桢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桢蓬公司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虽桢蓬公司诉***一案起诉在先,但因***所诉为柳源公司和桢蓬公司两被告,为方便案件审理,故本院以***为原告,以柳源公司、桢蓬公司为被告,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飞、人民陪审员夏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成、被告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政、被告桢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跌入电梯井中,受伤住院。2014年6月,原告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被告柳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桢蓬公司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桢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与被告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原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与被告桢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没有原告***这名员工,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柳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
被告桢蓬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属实,但原告是被告的劳务工,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桢蓬公司是劳务公司,涉事工程是被告劳务分包的绿化工程。被告下午的上班时间是1点30分,原告在下午上班之前的1点10分去福赢建设集团未交工、未封闭的楼房里面小便摔倒受伤,其受伤后大声呼救,被告其他在场的劳务工听到呼救后将其从楼里抬出(此时仍不到上班时间),然后有人打120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其亲属等几人曾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成家商谈原告受伤处理问题,刘总说因原告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建议其向造成原告受伤的施工方福赢建设集团索赔。
被告桢蓬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属实,但并不是常年工,仅在被告有活时到被告处干活,按天结算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013年7月18日下午1时10分许,原告在上班之前到福赢建设集团未交工、未封闭的楼房里面小便摔倒受伤,除福瀛集团已赔偿原告的3万元外,其他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桢蓬公司无关。综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7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桢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桢蓬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辩称,被告桢蓬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桢蓬公司称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系其单方面认为,实际情况是原告给被告柳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柳源公司对原告进行工作上的管理,应当认定与被告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桢蓬公司答辩的二项请求混淆了劳务与劳动关系基本界限。若如被告桢蓬公司所说,青岛现所有工地上的关系都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与事实不符。2014年国家要将建筑业在内的所有人员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也就是说认可该类关系是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桢蓬公司起诉不成立,应驳回。
被告柳源公司述称,被告桢蓬公司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证明原告诉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柳源公司与被告桢蓬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位于辛安街道办事处淮河路道路绿化工程(景观绿化)一标段分包给被告桢蓬公司,该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淮河路道路绿化工程图纸范围及投标文件规定范围内所有施工人工费及苗木养护费”,并约定“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队长为刘彩香、隋昌花”,“发生伤亡及其它安全事故,乙方(被告桢蓬公司)应按有关规定立即通报甲方(被告柳源公司),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乙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2013年7月18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一处未完工楼房内上厕所,不慎坠入电梯井中,受伤住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录音资料(刻录的光盘)等证据,其称录音资料的谈话对象为被告柳源公司总经理薛桂凯,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柳源公司对申请人的陈述及谈话录音资料均予以否认,称被告柳源公司并没有原告***这名员工;谈话录音资料中的被录音对象非被告柳源公司总经理,而是被告桢蓬公司总经理刘某某。被告柳源公司为此提交了营业执照、柳源公司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员工月份考勤表、柳源公司2013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告柳源公司并没有原告***这名员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证人薛桂凯出庭作证,针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是否为薛桂凯的声音,仲裁庭询问原告***的代理人,其委托代理人称听起来不像是薛桂凯的声音,但称其对录音鉴别不专业。
仲裁庭审中,被告桢蓬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工程量结算单、收到条两份等证据证明被告桢蓬公司雇佣刘彩香、隋昌花、***等劳务工从事绿化工作,其中刘彩香、隋昌花是劳务队长。被告桢蓬公司已经将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劳务队长刘彩香或隋昌花。被告桢蓬公司认可原告***在其公司工作,但认为二者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对工资表、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财务凭证对应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所收录的工资表是从2013年3月份开始,明显违背了财务常识,应当按月进行申报,不存在集中申报的问题,该工资表当中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原告并未申请对该份工资表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柳源公司、被告桢蓬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8月6日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为申请人,被告柳源公司、桢蓬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人***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柳源公司之间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22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740号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柳源公司提交的青岛柳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申请人桢蓬公司出具的“证明”、桢蓬公司2013年3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工程量结算单、收到条等相关证据与被申请人桢蓬公司的陈述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谈话录音资料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申请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桢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桢蓬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告桢蓬公司对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案卷、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过法庭调查,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桢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仲裁庭审中,被告桢蓬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工程量结算单、收到条两份等证据证明被告桢蓬公司雇佣刘彩香、隋昌花、***等劳务工从事绿化工作。虽其称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但从被告桢蓬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可以看出,被告桢蓬公司对原告***等进行考勤的行为属公司管理的行为,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桢蓬公司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二者之间构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对于被告桢蓬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代理人对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否为原告妹夫等三人与被告柳源公司总经理薛桂凯的谈话录音无法确定,在仲裁庭审中,原告申请仲裁庭给予五个工作日的时间回忆录音中是否为薛桂凯的声音并书面答复仲裁庭,但原告未在仲裁庭给予的五日内向仲裁庭答复,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原告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青岛桢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青岛桢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桢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冰
审 判 员  韩飞
人民陪审员  夏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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