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柳源绿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青岛桢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柳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2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单连武。
委托代理人李连成,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桢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家,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柳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桂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方美,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青岛桢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桢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柳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单连武、李连成,上诉人桢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平,被上诉人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18日,***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跌入电梯井中,受伤住院。2014年6月,***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柳源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桢蓬公司承认与***存在劳动关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桢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裁决书不服,请求依法确认***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与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与桢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柳源公司与桢蓬公司承担。
柳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柳源公司没有***这名员工,***要求确认与柳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
桢蓬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在桢蓬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属实,但***是桢蓬公司的劳务工,与桢蓬公司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桢蓬公司是劳务公司,涉案工程是桢蓬公司劳务分包的绿化工程。桢蓬公司下午的上班时间是1点30分,***在下午上班之前的1点10分去福赢建设集团未交工、未封闭的楼房里面小便摔倒受伤,其受伤后大声呼救,桢蓬公司其他在场的劳务工听到呼救后将其从楼里抬出(此时仍不到上班时间),然后有人打120将***送医院治疗。***受伤后,其亲属等几人曾找到桢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家商谈***受伤处理问题,刘总说因***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建议其向造成***受伤的施工方福赢建设集团索赔。
桢蓬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在桢蓬公司从事绿化属实,但并不是常年工,仅在桢蓬公司有活时到桢蓬公司干活,按天结算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013年7月18日下午1时10分许,***在上班之前到福赢建设集团未交工、未封闭的楼房里面小便摔倒受伤,除福瀛集团已赔偿***的3万元外,其他责任应由***自行承担,与桢蓬公司无关。综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7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桢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桢蓬公司不服,请求依法确认***与桢蓬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在一审中辩称,桢蓬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桢蓬公司称***给桢蓬公司提供劳务系其单方面认为,实际情况是***给柳源公司提供劳动,柳源公司对***进行工作上的管理,应当认定与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桢蓬公司答辩的二项请求混淆了劳务与劳动关系基本界限。若如桢蓬公司所说,青岛现所有工地上的关系都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这与事实不符。2014年国家要将建筑业在内的所有人员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也就是说认可该类关系是劳动关系。综上,桢蓬公司起诉不成立,应驳回。
柳源公司述称,桢蓬公司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证明***诉求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6日,柳源公司与桢蓬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位于辛安街道办事处淮河路道路绿化工程(景观绿化)一标段分包给桢蓬公司,该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淮河路道路绿化工程图纸范围及投标文件规定范围内所有施工人工费及苗木养护费”,并约定“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队长为刘彩香、隋昌花”,“发生伤亡及其它安全事故,乙方(桢蓬公司)应按有关规定立即通报甲方(柳源公司),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乙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2013年7月18日下午13时许,***在一处未完工楼房内上厕所,不慎坠入电梯井中,受伤住院。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其与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录音资料(刻录的光盘)等证据,其称录音资料的谈话对象为柳源公司总经理薛桂凯,***以此证明***与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柳源公司对***的陈述及谈话录音资料均予以否认,称柳源公司并没有***这名员工;谈话录音资料中的被录音对象非柳源公司总经理,而是桢蓬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柳源公司为此提交了营业执照、柳源公司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员工月份考勤表、柳源公司2013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柳源公司并没有***这名员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证人薛桂凯出庭作证,针对***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是否为薛桂凯的声音,仲裁庭询问***的代理人,其委托代理人称听起来不像是薛桂凯的声音,但称其对录音鉴别不专业。
仲裁庭审中,桢蓬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工程量结算单、收到条两份等证据证明桢蓬公司雇佣刘彩香、隋昌花、***等劳务工从事绿化工作,其中刘彩香、隋昌花是劳务队长。桢蓬公司已经将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劳务队长刘彩香或隋昌花。桢蓬公司认可***在其公司工作,但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工资表、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财务凭证对应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所收录的工资表是从2013年3月份开始,明显违背了财务常识,应当按月进行申报,不存在集中申报的问题,该工资表当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对该份工资表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
***因与柳源公司、桢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8月6日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申请人,柳源公司、桢蓬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柳源公司之间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22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740号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柳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申请人桢蓬公司出具的“证明”、桢蓬公司2013年3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工程量结算单、收到条等相关证据与被申请人桢蓬公司的陈述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谈话录音资料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申请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桢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桢蓬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桢蓬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柳源公司、桢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作如下认定:***与桢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仲裁庭审中,桢蓬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工程量结算单、收到条两份等证据证明桢蓬公司雇佣刘彩香、隋昌花、***等劳务工从事绿化工作。虽其称与***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但从桢蓬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可以看出,桢蓬公司对***等进行考勤的行为属公司管理的行为,由此可见***与桢蓬公司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二者之间构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对于桢蓬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是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主张其与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但***代理人对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否为***妹夫等三人与柳源公司总经理薛桂凯的谈话录音无法确定,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仲裁庭给予五个工作日的时间回忆录音中是否为薛桂凯的声音并书面答复仲裁庭,但***未在仲裁庭给予的五日内向仲裁庭答复,故对于***提交的录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而***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与桢蓬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桢蓬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桢蓬公司负担。
宣判后,***与桢蓬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称,1、***与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知晓桢蓬公司,也不知道是为其提供劳动。2、柳源公司与桢蓬公司在本案中提供虚假证据,***要求予以核实,仲裁和一审未作出任何解释和释明。3、桢蓬公司工资表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一审法院未确认该工资表的合法性。4、***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录音,涉及柳源公司的副总,涉及受伤的事实以及提供劳动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评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与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桢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柳源公司答辩称,1、不存在虚假证据的问题。2、***在仲裁中认可其工资由邻居刘彩香、隋昌花代为领取。3、***受伤后,曾到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咨询过,不清楚当时是否录过音。
桢蓬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的确在桢蓬公司从事绿化工作,但并不是常年工,仅在桢蓬公司有活时到桢蓬公司干活,按天结算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工资是桢蓬公司的劳务队长刘彩香、隋昌花代***领取。桢蓬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驳回***的诉讼请求。
***针对桢蓬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与桢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桢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柳源公司针对桢蓬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桢蓬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录音材料一份,欲证明***的丈夫单连武、***的妹夫、***代理人王律师与柳源公司副总田琪、代理人夏洪政律师协商***受伤一事,并证明***与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柳源公司称***到夏洪政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咨询过,是否录音不清楚。桢蓬公司称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其与柳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即使真实,仅能证明柳源公司曾为***垫付过医疗费、并对***受伤一事进行过协商。***系在柳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无论其是发包人柳源公司的员工还是承包人桢蓬公司的员工,柳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均应当对***受伤一事积极协调处理。柳源公司基于其作为发包人的身份为***垫付医疗费并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不能作为认定柳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仅依据该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柳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桢蓬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工程量结算单、收到条等证据,可以证明系桢蓬公司招用***从事绿化工作,也可以证明桢蓬公司对***进行考勤等属于公司管理的行为,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与桢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与桢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青岛桢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逄振悦
代理审判员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