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康霸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康霸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水利局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9565号
原告:无锡康霸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150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03510234R。
法定代表人:杭幸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颖玲,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水利局,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0014006710H。
法定代表人:张海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水利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5790。
法定代表人:蒋华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张姣,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无锡市永乐路水利大厦(南河滨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200466297029R。
法定代表人:徐春雷,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康霸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霸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无锡水利局)、宜兴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宜兴水利局)、无锡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幸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颖玲,被告无锡水利局、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被告宜兴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张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无锡水利局、宜兴水利局、管理处之间关于丁山八房港蓝藻堆放塘中沉藻处理项目合同关系;2、无锡水利局、宜兴水利局、管理处赔偿损失6925763元及相应利息(以692576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其受无锡水利局、管理处、宜兴市水利农机局(后变更为宜兴水利局)的委托,在宜兴水利局所属的丁山八房港组织实施蓝藻堆放塘中沉藻处理技术的开发应用工作,自筹建设资金6925763元于2009年7月建成,先后通过无锡水利局的结题验收和江苏省水利厅的论证会。该项目立项及后期运行均是以政府购买服务的角度进行,但建成后相关部门以原主管负责人工作调动为由拖延签订书面协议,在2016年宜兴市政府明确指示下至今仍未依法与其达成书面协议,2017年下半年起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其总成本达2000万余元,其中研发、建设、设备维修维护成本总计10565763元,但收到的政府补贴和处理费与其投入仍存在巨大差距。
无锡水利局辩称,其与康霸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
宜兴水利局辩称,1、其与康霸公司之间不存在项目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其没有委托康霸公司进行项目开发,八房港只是管理处与康霸公司之间就蓝藻沉藻水处理系统的一个选址而已,是康霸公司为后期沉藻水处理系统在全国的推广产生市场效益的试验地,康霸公司与管理处达成项目协议,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市场行为,应当自担市场风险;3、其根据八房港沉藻水处理的实际需求购买康霸公司处置服务,已付清所有的处置费,此外与康霸公司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康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管理处辩称,其与康霸公司在2009年3月15日签订关于太湖蓝藻沉藻处理水质净化及综合利用研究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该项目合同书早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康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康霸公司与管理处签订项目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为太湖蓝藻沉藻处理水质净化及综合利用研究、项目主管部门为无锡水利局、项目委托单位为管理处、项目承担单位为康霸公司;项目资金及来源为,项目预估总投资663万元,其中设备部分420万元、土建部分133万元、企业管理费40万元、设计费30万元、不可预见费40万元,由项目委托单位提供补助研发经费21万元,其余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等。后该项目选址在宜兴水利局所属的宜兴市丁蜀镇双桥村八房港藻水分离站(以下简称八房港藻水分离站)内。2009年12月15日,无锡水利局主持召开了太湖蓝藻沉藻处理水质净化及综合利用研究项目结题验收会,同意该项目通过结题验收等。2010年1月19日,管理处向康霸公司支付补助研发经费21万元。
2010年1月10日,宜兴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康霸公司太湖沉藻处理水质净化系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在八房港建设该系统工程;项目投资741万元,其中建筑工程费116万元、设备购置费339万元、安装工程费47万元、其他费用139万元、预备费50万元、流动资金50万元,资金来源通过申请太湖治理省级专项资金补贴和企业自筹解决;项目建设期限3个月。同年4月9日,江苏省水利厅主持召开“太湖蓝藻沉藻处理技术论证会”,会议组成专家组,形成论证意见为:……2、项目针对蓝藻堆放塘中沉藻进行了藻水分离、厌氧消化和消化液深度处理技术开发,建成了日处理300吨沉藻的示范工程,经过一年的运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3、项目以蓝藻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为出发点,目标明确,技术先进。论证材料详实,结论可信,该技术符合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的总体要求,有良好的生态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市场应用前景。建议进一步优化工艺设计,降低建设和运行成本,提高资源化综合利用水平。同年9月16日,康霸公司取得省级专项资金补贴207万元。
2016年6月14日,宜兴市人民政府形成“关于康霸公司2014年度蓝藻沉藻处理费结算有关事宜的协议会议纪要”,内容为:1、关于计算方式问题。蓝藻沉藻处理费实行绩效考核与定额包干相结合的计算方式,即根据蓝藻沉藻处理设施运行处理的沉藻量及确定的价格核算沉藻处理费。2、关于结算价格问题。经企业提出申请,部门前期审核,共同认定康霸公司2014年度蓝藻沉藻处理量为8万吨,处理标准为10元/吨,年处理费为80万元。3、关于设施维护问题。针对2014年康霸公司对沉藻处理设施大修的实际,结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要求,经相关部门共同审核,同意给予设施维修费补助20万元,确保八房港蓝藻沉藻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在今后的蓝藻沉藻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要求,与蓝藻沉藻处理企业签订协议,规范操作。
2009年项目建成后至2015年底,康霸公司在八房港藻水分离站内进行蓝藻沉藻处理,但未与宜兴水利局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1月起,康霸公司未再进行蓝藻沉藻处理,宜兴水利局至2017年上半年止累计支付服务费287.21万元,服务费已结清。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宜兴市八房港沉藻处理水质净化系统工程实际应付工程结算款为6925763元。
对于康霸公司不再进行蓝藻沉藻处理的原因,康霸公司认为宜兴水利局不再通知其进行处理,且2016年1月发生大寒潮导致设备冻坏但宜兴水利局对于维修资金没有回复,宜兴水利局费用尚未结清其不可能再投入资金。宜兴水利局则认为八房港藻水分离站本身可以处理蓝藻,由于处理设备的升级提高,2016年起不再产生蓝藻沉藻水,故不再需要康霸公司进行处理。
康霸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其作为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的目的之一是实现经济效益,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出现巨大亏损。对此,宜兴水利局认为其已付清服务费,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必须与康霸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将蓝藻沉藻交由其处理的义务;且康霸公司选址在八房港藻水分离站进行项目建设是一个商事行为,是为后期蓝藻沉藻水处理系统在全国推广产生市场效益的试验地,应当自担市场风险。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同书、用地审批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会议纪要、项目结题验收意见、论证会专家意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支付凭证、短信记录、催告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康霸公司与管理处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康霸公司按约自筹资金进行项目建设,项目通过结题验收后管理处按约支付补助研发经费21万元,康霸公司与管理处之间的项目合同书已履行完毕。无锡水利局仅是管理处的主管单位,并非项目合同书的参与主体,与康霸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康霸公司选址在八房港藻水分离站内进行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康霸公司与宜兴水利局之间发生蓝藻沉藻处理的购买服务关系,无锡水利局和管理处均非参与主体,因此,康霸公司对于无锡水利局、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康霸公司与宜兴水利局未签订蓝藻沉藻处理的购买服务协议,但双方每年结算确定蓝藻沉藻处理的数量和价格,开具发票并支付价款,应当认定双方发生事实上的蓝藻沉藻处理购买服务关系。2016年1月起,康霸公司未再进行蓝藻沉藻处理,宜兴水利局已付清所有服务费;宜兴水利局认为由于其处理设备的升级提高,2016年起不再产生蓝藻沉藻水,因此,康霸公司处理蓝藻沉藻的前提已不存在,康霸公司与宜兴水利局之间的购买服务关系已实际解除。
康霸公司为太湖蓝藻沉藻处理水质净化及综合利用研究项目选址在八房港藻水分离站内,利用八房港藻水分离站内的蓝藻沉藻进行处理,取得补助研发经费、省级专项资金补贴及专家论证肯定意见等成果,且明确约定资金由企业自筹,因此,该项目并非康霸公司仅为宜兴水利局处理蓝藻沉藻的目的而专门建设,康霸公司产生亏损无权要求宜兴水利局赔偿,对于康霸公司要求宜兴水利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康霸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87元减半收取为35193.5元(无锡康霸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康霸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