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6民初48号
原告: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正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车世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霖,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路天景翡翠城1号楼商业2层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霖、耿光辉,被告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武威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事实及理由: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武威客运中心项目需要,向建设银行武威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在联系、申批贷款过程中,建行武威分行要求项目贷款转至施工方账户后,贷款人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方能动用。为此,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晓商议,借用其账户转账。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晓出具书面承诺,贷款转至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在五个工作日将全部资金转回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不挪用该款项。2016年8月22日,贷款获批到账后,将20,000,000元贷款通过建行武威分行营业室转至被告在建行武威分行西街支行开户的账户内。同年8月24日,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20,000,000元贷款中的10,000,000元转回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处。而将剩余10,000,000元贷款中的5,000,000元私自转至他人名下。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转入其账户的资金全部转回,但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私自挪用,损害了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诉请。
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王开晓的财产是无法严格区分的。2、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款1000万元,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留取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是合理合法的。3、本案诉讼应依法中止,双方互负债务,本案的审理应当以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的王开晓与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结果为依据。
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质量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武威市综合客运枢纽工程的发包方为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款项并非是向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第二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将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其账户的资金在五个工作日内转回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在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明确承诺的情况下将2000万元贷款资金转入其账户,但该公司未按其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以固定资产贷款形式向建设银行武威分行贷款2000万元,于2016年8月19日到账。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对2000万元贷款拥有合法所有权。
第四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以证明转入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款项是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2016年8月22日,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将2000万元贷款分两次转入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
第五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以证明2016年8月24日,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回人民币1000万元。
第六组: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案件告知书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8月24日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对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500万元资金冻结。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己将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其账户内的贷款资金私自挪用了500万元,其行为违法。
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甘06民初53号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王开晓与本案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武威瑞滨建筑安对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王开晓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待另一案的结果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承诺书同样可以证明,本案的资金本身就是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且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欠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及目的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证明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私自挪用证明目的有异议,该500万元用于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对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甘06民初5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甘06民初5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事实及本院确定的具有证明效力证据,查明下列事实: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武威客运中心项目需要,向建设银行武威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在联系、申批贷款过程中,建行银行武威分行要求项目贷款转至施工方账户后,贷款人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方能动用。2016年7月20日,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晓商议,借用其账户转账。王开晓出具书面承诺书,约定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武威分行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在五个工作日将全部资金转入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再有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付各项工程款。不挪用该款项,严格按照承诺事项执行。同年8月22日,贷款获批到账后,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将20000000元贷款通过建设银行武威分行营业室转至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西街支行开户的账户内。同年8月24日,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入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0000000元。截留10000000元未予转入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借用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进行借贷款项转付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该协议和相关承诺履行,但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承诺,将其中的10000000元截留,应承担返还之责。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0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欠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不符合双方约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武威博通客运枢纽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忠清
审 判 员  张宗鹏
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