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602民初91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公职人员。 被告:***,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现住甘肃省武威市,个体户。 被告: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路天景翡翠城1号楼商业2层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滨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21日;2.判令被告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拆业借贷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且被告***承诺根据其公司盈利情况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20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剩余本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辩称:虽然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200000元,但实际我向原告借款为180000元,且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 瑞滨建筑公司辩称:此借款系***个人借款,与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瑞滨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19日,***因瑞滨建筑公司及***本人需资金周转向***借款,***于当日通过其个人邮储银行账户向***个人转账180000元,又从该银行提取现金30000元,***到瑞滨建筑公司办公室将其中20000元现金给付***,***给***出具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7年8月4日,***公司财务人员***在***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用于还款;同年12月30日,***再次在***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存款20000元用于替***还款。2018年6月16日,***通过瑞滨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向***名下邮储银行转账20000元;同年6月16日,***朋友**受***委托通过其个人邮储银行向***名下邮储银行转账40000元用于替***还款;同年6月24日,因***要求继续使用***资金,***通过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向瑞滨建筑公司财务人员***转款40000元;2019年6月10日,瑞滨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向***名下邮储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用于还款;同年6月13日,瑞滨建筑公司账户再次向***名下邮储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用于还款。之后,因***公司仍然需要资金,同年6月23日,***再次通过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向瑞滨建筑公司转账160000元。2020年7月8日,瑞滨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用于还款。上述资金来往均有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有异议部分:1.***主张转账资金180000元加现金20000元共计借给***200000元,后遂归还200000元,但又补借给***160000元,***处始终有***借款200000元。但***主张借款为180000元。2.***主张***承担月息2分,并出具录音证据,***不认可利息,但在录音中***说:“开晓,你借钱的时候给我说下的2分的利息,到现在你不说,我都给你减了,1分5、1分都行哩”。***回答:“3分都行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与***及瑞滨建筑公司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债权债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主张借款本金应为180000元的意见,因***向***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同时,庭审过程中***出具的二人通话录音对话中,当***问***借款本金是否为200000元时,***用“嗯”回答。“嗯”在中国汉语中通常用于对某一问题的肯定或认可,再加***举证了给付***20000元现金的银行提款证据,可综合认定***主张给***借款200000元的意见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应承担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庭审过程中***出具的二人通话录音证据来看,***表示利息1分、1分5、2分都行,***问***利息承担多少时,***回答:“3分都行哩”,即证明***与***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承担利息,同时表明利息的承担标准系1分到3分之间,应当视为利息约定明确。双方的通话录音系自然形成,***录音之行为没有侵害***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从以上法律规定看,***的录音证据系有效证据。因双方对承担利息约定的是1分到3分之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综合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在2020年8月20日前,应确定为按月息1.5%计算较为妥当,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双方自借款之日起互相借、还的资金来往,依照先息后本,一年以365天为标准天数,按照借款起点至归还截止时间,在每笔归还的款项中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扣除本金、未还利息不再加算为本金的标准计算方式,计算如下:2017年6月19日(借本200000元),2017年8月4日(还10000元,产息4536.99元,扣本5463.01元,剩本194536.99元),2017年12月30日(还20000元,产息14102.6元,扣本5897.4元,剩本188639.59元),2018年6月15日(还20000元,产息15442.61元,扣本4557.39元,剩本184082.2元),2018年6月16日(还40000元,未产息,扣本40000元,剩本144082.2元),2018年6月24日(借40000元,产息497.38元,剩本144082.2元+40000元=184082.2元),2019年6月10日(还150000元,产息31773.09元,扣息31773.09元+497.38元=32270.47元,扣本117729.53元,剩本66352.67元),2019年6月13日(还50000元,产息65.44元,扣本49934.56元,剩本16418.11元),2019年6月23日(借160000元,产息72.87元,剩本16418.11元+160000元=176418.11元),2020年7月8日(还10000元,产息33060.27元,应还息33060.27元+72.87元=33133.14元,扣息10000元,剩息23133.14元,剩本176418.11元)。 关于***主***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责任之意见,因***系瑞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有自然人身份,其行为也代表法人行为,资金的来往有其公司财务人员参与,公司直接接受及偿还等行为,可认定瑞滨建筑公司也系借款的主体,应付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截止2020年7月8日所产生的未付利息23133.14元; 二、***按借款本金176418.11元、月息1.5%,向***支付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所产生的利息3567.03元; 三、***偿还***借款本金176418.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四、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一、二、三项***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武威瑞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严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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