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1574号
原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建新组和宋家新屋组。
法定代表人:颜文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梅,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周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华,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20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7620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项目还未与甲方结算,质保期内产生了一些维修费,原告起诉的金额暂无法确定,且被告通过项目经理胡钦华私账2018年6月16日付给徐求来5万,2018年6月16日付给吴益中49600元,2018年6月17日付给吴益中3万,2018年9月23日付给吴益中4万,一共169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保温工程)》,约定由原告分包长沙市韶山南路与万家丽路交汇处创世纪广场墙面内保温、地面保温工程,工程价款为2563999.5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分包施工义务,并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保证金,被告称已退还给原告项目经理徐求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此外,被告的驻工地代表胡钦华通过私账2018年6月16日付给原告的驻工地代表徐求来5万,2018年6月16日付给吴益中49600元,2018年6月17日付给吴益中3万,2018年9月23日付给吴益中4万,一共通过私账支付169600元,原告称认可已退保证金80000元,其他不知情,不认可私账支付的款项。2020年1月8日,双方最后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962097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尚欠工程款762097元。
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保温工程)》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从2020年2月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保温工程)》、结算单、收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保温工程)》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已经结算且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利息,起算时间自双方认可的2020年2月8日开始计算。被告所辩称的已经通过项目部负责人私账支付工程款169600元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的委托支付手续,且均是私账往来,原告仅认可其中的80000元保证金已退,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所辩称的尚有质量维修费用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费用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2097元及利息(以76209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2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富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熊云凤
书 记 员 张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