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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2677号
原告:邓爱生,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原告:黄月云,女,汉族,1972年5月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林,江西公仁(寻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扬露,江西公仁(寻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3448,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083571748F,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建新组和宋家新屋组。
法定代表人:颜文健,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李社平,男,汉族,1983年6月26日生,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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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号码:××,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邓爱生、黄月云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社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爱生、黄月云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林、廖扬露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爱生、黄月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3000元及暂计利息2635元(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2021年6月8日为2635元;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65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邓爱生与原告黄月云系夫妻,自2019年7月开始,两原告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美的君兰半岛从事砌墙、贴砖、打杂等建筑工作,2020年1月14日,被告李社平向原告出具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劳务费的结算单。2020年9月30日被告李社平向原告出具2020年4、5、6三个月的劳务费以及1#厨房砌筑劳务费的结算单。被告李社平于2019年12月7日以及2020年7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劳务费;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邓爱生账户支付了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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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黄月云账户支付了5000元。被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李社平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元,剩余6300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案涉工程系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分包给湖边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承建,答辩人与原告邓爱生、黄月云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邓爱生、黄月云也非系答辩人公司员工。2、原告邓爱生、黄月云与被告李社平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邓爱生、黄月云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原告邓爱生、黄月云提供的结算单、工资明细单均系其与被告李社平双方作出,答辩人不知晓,也不予认可。
被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赣州美的君兰半岛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劳务,系被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志刚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被告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2、原告的手写清单,并没有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是向被告公司提供的劳务清单。
被告李社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邓爱生与原告黄月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五矿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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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李社平的户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李社平的诉讼主体资格。5、《结算单》、工资明细单:证明两原告在被告美的君兰半岛处做事,被告李社平对其工作内容及明细进行确认的事实;证明被告李社平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从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共产生劳务费59600元、2020年4、5、6月份(三月)共产生劳务费8400元。1#厨房砌筑产生劳务费8000元,以上共计76000元的事实。6、微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被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李社平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劳务费,被告李社平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劳务费,尚欠两原告63000元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社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与案外人王志刚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劳务分工合作协议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土建劳务已经转包给案外人王志刚。原告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自愿放弃追加案外人王志刚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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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赣州美的君兰半岛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王志刚从被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的土建劳务,王志刚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李社平。2019年7月起,被告李社平雇请原告邓爱生、黄月云在案涉工程从事砌墙、贴砖、打杂等工作。2020年1月14日被告李社平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共产生劳务费59600元;2020年9月30日又向原告出具另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20年4、5、6月份劳务费共计8400元,1#厨房砌筑劳务费8000元。两份结算单合计7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于2020年8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元。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李社平通过微信及现金向原告支付3000元。合计支付1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剩余63000元劳务费,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爱生、黄月云受被告李社平雇佣在美的·君兰半岛务工,付出劳务应得到合理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有李社平签字的结算单作为依据,被告李社平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当庭自认已收到1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然结算单上并未约定利率,因被告未及时向两原告支付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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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费用,客观上造成了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两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劳动报酬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均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且均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报酬。《江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主要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监督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对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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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的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且其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分包企业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将土建劳务分包给个人,应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江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社平应向原告邓爱生、黄月云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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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0元,由被告李社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