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1336号
原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黄花镇黄龙新村建新组和宋家新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083571748F。
法定代表人:颜文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元,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更莎,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费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劳务分包,承包了案外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乾升雅苑”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所承包的劳务项目下分为不同的班组,每个班组长(即包工头)都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是由泥工组的包工头刘美珍叫过来做事的,并且是按工作时间计算劳务报酬,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自述其是在2020年7月16日16时左右,在“乾升雅苑”项目做事时受伤,但事发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其受伤一事。另外,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即案外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天在项目工作的安全员、施工员都不知晓被告受伤一事,直至2020年7月27日才告知此事。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表明从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6日,被告因为左脚外伤在诊所就诊治疗。由此可见,被告左脚在2020年7月2日之前就受到过伤害,其自述在2020年7月16日因工受伤的真实性明显存疑。综上,被告受伤一事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乾升雅苑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再分包给自然人刘美珍,刘美珍雇请***在涉案项目中从事与混凝土有关的工作。***的工资由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而自然人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乾升雅苑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再分包给不具备劳动合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美珍,刘美珍雇请***在涉案项目中从事与混凝土有关的工作,***在项目中所发生的与工作有关的行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乾升雅苑项目承包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缴纳项目工伤保险、***是否属于项目工伤保险受益人以及工伤保险的申报主体问题均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自进入乾升雅苑项目工作之日起,原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在项目所发生的与工作有关的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中建恒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