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23号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费向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陆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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