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4192号
原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66,742元、评估鉴定费4,030元,共计170,77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HHXXXX的车辆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13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至本区大叶公路金海公路北5米处,因撞到固定物发生单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花费了车辆维修费166,742元、评估鉴定费4,030元,共计170,77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车辆修理费不予确认,修车公司并无相应维修资质,要求重新评估;评估鉴定费并非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单及条款、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就其辩称提交了证据:保单条款、事故车辆照片、汽修厂工商信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3月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HHXXXX的车辆向被告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13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至本区大叶公路金海公路北5米处,因撞到固定物发生单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勘估;经评估,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166,742元。原告为此花费了评估鉴定费4,03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送了定损单。双方就车辆维修费用产生争议,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及时定损的义务,故原告自行委托勘估公司进行评估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定损结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向原告赔付相应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理赔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采纳。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被告迟迟未定损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属于保单条款中的免赔范畴,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理赔款170,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计1,8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